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初11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革新街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57085807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94129158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光复委(兴达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200714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政府办公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6442677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步云山乡谦泰村大**政府公寓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OYDG8M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者小镇公司)、第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劳务公司)、大连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建设公司)、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者小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志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兴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者小镇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3200万元(实际金额以鉴定为准);2.判令长者小镇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1万元;3.判令长者小镇公司支付***的实际损失费暂计3万元(实际金额以鉴定为准);4.确认上述工程款对“***养老社区(D02地块)”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承包了由长者小镇公司发包、鞍钢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负责施工。***于2017年8月25日组织人员及机器设备进场施工,施工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至12月30日,施工项目为:地基与基础、主体。2018年5月1日,***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由***接手其承包的、***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负责前期工程结算及后期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上述协议签订后,***与长者小镇公司直接对接协商该工程的前期工程付款及后续工程施工事宜,长者小镇公司认可***与***关于工程的转让协议,并同意该转让协议涉及的工程款部分与长者小镇公司直接结算。双方就案涉工程协议约定,***负责施工案涉工程;工程地点:旅顺口区光荣街道石板桥;工程范围:地基与基础、主体、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强电、弱电预埋、景观绿化、挡土墙等(含2017年工程转让施工部分);由***方负责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按《辽宁省2008定额》、三类取费、人工费上调为120元计算,根据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施工方案等据实结算;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按工程总造价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按工程总造价的7%支付工程款,剩余3%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期为2年。2018年5月1日,应长者小镇公司要求,***以志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长者小镇公司及鞍钢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三方协议》。***于2018年5月20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长者小镇公司从2018年至2020年6月,向***累计支付工程款约计3900万元。***如约完工,多次找到长者小镇公司,要求长者小镇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长者小镇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5月21日,应长者小镇公司要求***将决算书交给长者小镇公司工程部进行决算,长者小镇公司仍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返回决算材料。***在此之后多次向长者小镇公司索要工程款,长者小镇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长者小镇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仅为志成劳务公司的施工代表,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仅提供了劳务施工,长者小镇公司已向***支付人工费55,351,051元,支付工程承包人宏兴达建设公司29,298,472.8元,根据长者小镇公司提供的人工费概算报告,案涉工程已完工人工费额度为13,515,095.63元,长者小镇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和人工费。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为与发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即便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鞍钢建设公司述称,***的诉讼请求与鞍钢建设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志成劳务公司述称,对***诉请的工程款包括工程项目具体履行情况均不清楚。2018年***确实找到志成劳务公司要求借用该公司资质,与长者小镇公司和鞍钢建设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此后该公司又按照***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且经过公证,但该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没有组织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款也从未支付到该公司账户,所以该公司对案涉工程后续的施工履行情况、工程款及款项支付等均不了解。 巨泰建设公司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巨泰建设公司的名义和资质。 宏兴达建设公司述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案涉工程***达建设公司承包并组织施工,相应的工程款权利属于宏兴达建设公司所有,***无权就该期间工程款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是由长者小镇公司与宏兴达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建设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12月31日,因长者小镇公司未能将施工许可办理至宏兴达建设公司名下,宏兴达建设公司暂停施工,退场等待长者小镇公司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自身无权主张案涉工程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施工的工程款。该施工期间,***是宏兴达建设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作即大清包负责人,其仅负责劳务工作,而不是包工包料,案涉工程混凝土等建筑主材均是宏兴达建设公司采购的,故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不具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宏兴达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期间发生的人工费,宏兴达建设公司已于2018年1月9日支付***大清包人工费400万元,不仅付清***当时已完工程量全部人工费,而且***认可属于超额支付。故***无权主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施工工程款。***也无权依据与***的《工程转让协议》主张案涉工程2017年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施工的工程款。***所称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从***处受让案涉工程的说法,宏兴达建设公司不认可。宏兴达建设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宏兴达建设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方能生效,***达建设公司从未同意过该《工程转让协议》。事实上,宏兴达建设公司对该《工程转让协议》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综上,要求驳回***主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31日宏兴达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期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辽021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款及吊车费共计7,171,144元及利息等。因***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认为***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故提起代位权诉讼。 ***诉长者小镇公司、第三人***、宏兴达建设公司、鞍钢建设公司、志成劳务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者小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款及吊车费7,171,14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长者小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辽02民终36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已生效的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2020)辽021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2)辽02民终363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包括:2016年4月16日,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局向长者小镇公司作出旅规建发第210212201600012号文件,即“关于新建***养老社区(D02地块)的批复”,其中载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旅规建字210212201600012号,建筑面积49935.00平方米……”。2016年5月20日,长者小镇公司(原名大连中冶渤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鞍钢建设公司,就***养老社区D02(即案涉工程)、D03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23日,双方就***养老社区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筑面积49,935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承包范围:基础施工、主体施工、外立面施工、内部装修施工、园林景观施工等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的全部工程,包括发包方提供工程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及总工期双方另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暂定4亿元;合同价格形式:执行《辽宁省2008定额》、相应定额配套的计价标准、费用标准及省、市有关取费规定,作为计价依据(具体人工费上浮标准以及分包管理费标准双方另行约定),根据实际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施工方案等据实结算;材料价格采用大连地区施工当期网刊信息价加权平均确定,信息价缺项的材料单价按市场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等。 鞍钢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工程前的施工准备,但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于2021年6月17日与长者小镇公司正式签订合同终止及还款协议书。 宏兴达建设公司实际承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进场,后因手续不全,于同年12月退出。2017年至2018年1月9日,长者小镇公司***达建设公司拨款人工费1530万元。期间,发生***施工情况,并将所施工内容转让***,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为乙方,***为甲方,约定:1.甲方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因个人原因难以继续进行,经与乙方协商同意,甲方自愿将该项目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与发包方、转包方协商后续施工问题。2.甲方退出后,由乙方组织施工,继续享有甲方在该项目中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3.甲方放弃在该项目中享有的全部权利,尚未结清的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落款由双方签名、捺印。 2018年,***分别借用志成劳务公司、巨泰建设公司资质组织工人、租赁设备、购买钢材等材料开始施工。同年,长者小镇公司(甲方)、鞍钢建设公司(乙方)与志成劳务公司(丙方)三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甲方指定案涉工程由丙方施工。……3.丙方执行该工程甲方对乙方总包合同中工期、质量、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违约等条款的约定。4.因丙方为甲方指定施工单位,乙、丙方在履行该工程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分包合同义务,所发生一切质量、安全等事故均由丙方负全责,甲方不能借此考核乙方且不能影响本工程的验收、付款。5.甲方承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对乙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乙方依据同甲方的竣工结算与丙方办理分包结算。6.乙方收取工程项目总造价(含税)的5%作为总包配合费,总包配合费由甲方承担,在甲方每次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照甲方支付额度的5%,另行计入应支付款额度中。 2018年8月17日,志成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委托人授权***为我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包含不限于签订合同、办理施工手续、领取工程款项等)的代理人,并由受托人签署与此相关的一切文件,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2.本授权委托书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并自本项目竣工之日次日失效。”当日,大连市公证处作出(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 在***施工期间,自2019年开始,长者小镇公司通过银行向***(包括其子**)直接拨付人工费,合计30,483,674元,协议车辆抵账170万元。2020年,案涉工程发生欠付工人工资情况,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处理期间,宏兴达建设公司及长者小镇公司予以配合提供材料。劳动监察审查***施工、欠薪等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其他情况,并监督处理***支付人工费的情况。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与长者小镇公司未进行结算,在劳动监察自认长者小镇公司付款金额46,672,000元。 2021年4月8日,巨泰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承包案涉工程,因工程需要,借用我公司名义签订相应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合同、工程转包合同、材料买卖合同),该系列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享有,合同的义务均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落款盖具巨泰建设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2021年6月17日,长者小镇公司(甲方)与鞍钢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养老社区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及还款协议书,载明:2016年5月20日,甲、乙双方就***养老社区D02、D03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编号×××00、×××01),现就终止合同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就该工程项下的所有合同、协议、补充文件等一并全部解除。甲方同意乙方不承担因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各种纠纷、诉讼引起的责任后果。2.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4714020元,其中包含工程款1714020元,停工补偿款300万元。3.该协议签字**后,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解除股权质押后该协议生效。4.甲方于该协议生效后,2021年年底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欠款4214020元(不含先期已支付50万元),乙方须于甲方支付价款前开具对应金额工程发票。5.该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均有双方印章。就该协议书约定的所还款项,鞍钢建设公司及长者小镇公司均认可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前期施工损失。 大连中冶渤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更名为长者小镇公司。***为长者小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为董事,***、**、***、***、***、**系长者小镇公司单位参保员工。***与**系父子关系。 另查,2017年7月5日,长者小镇公司(发包人)与宏兴达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土石方(人工清理基槽及人工清理沟底)、基础、主体工程、门窗、外立面、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景观工程、消防工程、内装工程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土石方(人工清理基槽及人工清理沟底)、基础、主体(含建筑、结构、水、暖、强弱电、电梯)、门窗、外立面施工、园林景观、道路施工、市政施工、消防施工、内装施工等施工图纸、承包范围内施工管理及技术要求中所含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74,772,500元;最终合同总价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书确定的金额为准,按照每平方米固定单价3500元及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结算金额,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该单价不因工程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等任何因素而调整),承包人项目经理***。 2019年3月1日,长者小镇公司与巨泰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挡土墙、护坡、土石方、道路、景观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挡土墙、护坡、土石方、道路、景观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期2019年9月16日前全部竣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2348万元,土石方工程按双方商定价: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7元包干,不再发生任何费用,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护坡、挡土墙工程按照《辽宁省2008定额》及同期相关配套文件规定进行计价,按图计算工程量进行结算。道路、景观工程计价按照园林绿化工程相关定额及配套文件计价,按图计算工程量进行结算。取费标准按照2008年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计取。材料价格按大连市同期工程造价信息网价格进入结算,如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由双方签证认可的单价为准。合同同时对工程款支付、发票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巨泰建设公司未加盖印章,***作为授权代表签字。2020年9月7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加盖印章的《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巨泰建设公司。 2021年6月16日,志成劳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承包长者小镇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因长者小镇公司的要求,***借用了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合同、工程转包合同、材料买卖合同等所有的合同),该项目的实际承揽人是***,该项目的所有权利都由***拥有,义务由***承担,与该公司无关。志成劳务公司加盖印章和法人章。 2021年2月11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旅人社监理决字第[2021]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拟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作出责令在10日补齐已动用的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2,969,161元的行政处理,自垫付首笔应急周转金之日起按未偿还部分的数额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该局支付利息。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2执1479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2,969,16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长者小镇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共计20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进行最终结算,长者小镇公司实际使用其中4栋。 ***提供的录音证据,拟证***达建设公司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施工,长者小镇公司对于***承包身份明知且由其授意,***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因该份录音证据不能完成反映交谈的整个过程和发生原因,且涉及除通话双方外的第三方利益,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提供案涉工程部分图纸,主要包括2019年1月的22号楼、23号楼、24号楼外墙石材装饰竣工图(***、***签字);2019年3月25日的《二期电气施工结点》,记载开关柜(16、17、18、19、20、21、32号楼和艺术中心)、电缆、应急照明和公共照明楼层之间开关箱连接的双电源电缆由电力施工方负责,除此之外由土建方负责(**签字);配电系统图、卫生间器具排水管穿楼板预留洞口尺寸表、表演场地景观设计图、灯具配电平面图(***签字);采暖、给排水平面图、消火栓系统图和喷洒系统原理图、围挡图(***、***签字);地面铺装图、平面功能步图、冰箱插座二次更改图、天花布置图、19号楼洗衣房、16、17、20、21号楼卫生间二次更改、21号楼地下一层、18号楼一层东户、15号楼强弱电点位图、开关定位图、14号楼强弱电点位图、开关定位图、26、27、28、29号楼开关点位图、18、19号楼增加壁灯(***签字);铸铁铁艺栏杆标准图(***、**日签字);16号、17号、20号、21号楼理石干挂平面图、21号楼增加无障碍坡道及散水、32号楼地下室人口增加雨水排水沟、***铺地图、墙面增加高度图(刘栩彰签字);楼梯扶手图(**、***签字)等。志成劳务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报送的西侧挡土墙压顶增设配钢《技术联系单》;2018年8月14日《技术联系单》,记载:由于坡屋面坡度太陡,给防水保温施工造成很大困难,故对案涉工程16、17、18、19、20、21、22、23、24、25号楼80度角坡屋面(有保温)做法做如下修改等;2018年7月12日,涉及各单体楼屋面双通风道出屋面部分由于结构**内径尺寸过大,在双风道出屋面顶部增设砼盖板,应增设排气孔等;2018年9月7日,24号楼一层卫生间做JS防水等;2018年9月28日,42号楼屋面风机设备基础无顶部标高,按照高出屋面结构板面600施工;2018年9月11日,31号楼地下车库B轴上墙洞口过梁;2018年10月2日,18、19、22、23、24号楼各楼层处卫生间外,采取C20细石砼填充80厚,再做地热**面2018年10月4日,水管试压;2019年12月17日,42号楼室内地热取消(***、***共同签字或其中一人签字)。长者小镇公司向志成劳务公司主送,抄送鞍钢建设公司的《工程指令单》,内容主要涉及:2018年5月29日,施工图纸确定,载明2017年案涉工程部分主体已按蓝图施工完成(详见施工节点),根据施工要求,对部分节点进行调整,2018年开工后施工依据甲方下发的施工图电子版进行施工,其中16、20、21号楼各楼梯结构均按照原蓝图施工;2018年6月23日,案涉工程地块建筑顶棚水泥胶浆施工范围,水、电施工界面;2018年7月24日,案涉工程地热部分全部***劳务公司施工,弱点***劳务公司施工管线预埋部分,弱点户内箱及单元箱***劳务公司负责预留**,案涉工程室外平面保稳(花台、雨棚、天沟、门楼顶面等影响防水施工部位)***劳务公司施工;2018年8月6日,案涉工程室内墙面保温***劳务公司施工,走廊白钢扶手除洋房户型1-2层外,其余***劳务公司施工,且除洋房户型1-2层外楼梯缓台及踏步需抹灰、压光处理;2018年8月10日,案涉工程各单体楼(不含42号楼)天棚除走廊、卫生间及厨房外均***劳务公司进行打磨刮浆施工;2018年8月11日,案涉工程单体楼屋面保温(除80度角坡屋面及其老虎窗外侧以外)***劳务公司施工,外墙花台、雨棚、门楼顶面等影响防水施工部位平面保温***劳务公司施工;2018年9月2日,案涉工程各单体楼(不含42号楼)卧室地面做法按住宅材料做法表地面-12进行施工,公寓走廊踢脚、25号楼及洋房一、二层楼梯间踢脚土建抹灰施工;2018年10月3日,案涉工程给水部分、暖通部分***劳务公司施工;2018年10月8日,案涉工程21号地下、31、32号楼内墙做法确定;2018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楼梯间及电梯井采暖与非采暖房间的隔墙***劳务公司施工无机保温浆料、挂网、刮胶;2018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22号楼一层内墙施工至抹灰面层;2018年6月25日,案涉工程所属单体楼(含42号楼)主体结构部分根据蓝图组织施工,水、电点位预留根据电子版装修图纸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各单体楼户内电箱***劳务公司施工;2018年12月1日,案涉工程各单体楼排水出户管***劳务公司接入室外管网管井;2019年3月13日,案涉工程31号楼车库顶景观绿化工程;2019年12月17日,20、21号楼各单元走廊弱电单元箱**封堵、走廊消防消火栓箱体**封堵、21号楼地下一层消防箱预留洞口***劳务公司施工。上述《工程指令单》***、***共同签字或其中一人签字。2019年11月5日,32号楼电气施工节点部分电箱及配出负荷线缆有土建方负责施工,进线(电源)线缆及桥架由强电施工方负责。**签字。2019年11月28日,洋房户型1-2层走廊白钢扶手***劳务公司进行施工。***签字。 ***还提供了部分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日期主要集中在2016年和2017年,有部分2018年,院负责人、工程负责人、校核、设计人签字,没有该部分签字的有***、***签字,但没有标明被通知方;还有其自行制作的案涉工程的施工日志、施工照片、签证单、人工费的表格等。 长者小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绝大部分没有长者小镇公司的签字确认,没有长者小镇公司签字确认的长者小镇公司不予认可,即使少量图纸有人员的签字,但是签字人是否有授权需要核实。即使签字属实也只是长者小镇公司让志成劳务公司按图纸安排人工照图施工,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是长者小镇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记录中也只是人工的施工进度,与其他施工没有关系;对签证单也均没有长者小镇公司签字确认,长者小镇公司均不认可,***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签证单也不能证明***的待证事项;对施工照片电子版不予认可,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照片里的内容是***施工的,对有关人工费的表格长者小镇公司不予认可,***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证明效力。宏兴达建设公司认为2018年1月以后都与该公司无关,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是宏兴达建设公司组织施工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期间其是实际施工人,***是宏兴达建设公司雇佣的,负责工程劳务工作,而不是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图纸会审都是发生在宏兴达建设公司2017年7月进场之前,是鞍钢建设公司完成的,与***没有任何关系,改图记录也是鞍钢建设公司那个阶段的,与宏兴达建设公司无关;所有的《技术联系单》均是2018年1月之后均不涉及宏兴达建设公司承包期间,宏兴达建设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工程质量单、设计变更、配套图纸2018年1月之后与宏兴达建设公司无关;签证单明显不属实,2017年的签证单上面显示分包单位是志成劳务公司,在2017年7至12月,志成劳务公司根本没有介入案涉工程;施工日记***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人工费、施工照片等,凡是涉及2017年7至12月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鞍钢建设公司、志成劳务公司、巨泰建设公司对涉及各自印章部分未提出异议,对其他部分都以没有参与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提供的自行制作的结算材料,包括汇总表、工程项目总价表等,拟证明***从2017年至2020年初施工案涉工程,共建设了14-32号楼、42号楼,共计20栋楼及管家房、塔吊、景观绿化工程、装修工程、西南侧边坡支护及零星工程。工程总造价105,294,077.75元。长者小镇公司对结算材料不予认可,***单方制作的,并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作用,如果按照这个结算书的数额来看,总价是1亿余元,***诉状自认已经支付3900余万元,起诉的数额应当是6000、7000万元,而***的诉讼请求3200万元,***自己对结算书的数额也知道是与事实不符的。宏兴达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是***单方制作,其中2017年7至12月是宏兴达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鞍钢建设公司认为***施工内容与该公司无关。志成劳务公司对该事实不清楚,无法确认。巨泰建设公司以与该公司无关为由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因上述结算材料系***单方制作,长者小镇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提供巨泰建设公司与大***电控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配电箱买卖合同》,合同价款83万元;与甘井子区棒棰岛再生资源调剂市场昕兴建材商行2019年7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地热网片,金额3.4万元;与大连友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购买透水荷兰砖,总价38,250元;与金州区金发地市场万艺机械加工部签订的《铸铁栏杆供货合同书》,购买金枪铸铁栏杆和***盖,金额35,301元、与大连振兴弘业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4月19日和2019年5月5日签订的《水泥购货合同》、《水泥买卖合同》,价款分别为500,175元和300,021元;与甘井子区***街***建材经销处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购货合同》,采购电缆、电镐水钻等,总货款215,390元;与甘井子区中华路街道佳兴五金建材经销处2019年4月18日签订《购货合同》,购买沙子,总货款189,000元。对于前述证据,虽然长者小镇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该公司购买上述材料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主张的砖款,因未提供正式的买卖合同等,仅提供出库单,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提供了巨泰建设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石材商店关于案涉工程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的《合同书》,但因只约定了暂定价,无法确定最终价款,本案不予采纳。***提供的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大连飞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大连中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银行流水,分包支款明细表等,长者小镇公司和宏兴达建设公司均不认可。因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等载明的是***养老社区(D01地块),无法确认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 涉及采购钢筋部分,因供货人***已经另案主张权利,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对购买混凝土一节,***仅提供供货单和送货单,未提供合同和款项支付证据等,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主张的其他支出,包括***提供的2017年12月5日与***签订的《模板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与***签订《脚手架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脚手架工程分项工程补充协议》,因是否已纳入人工费范畴无法确定或仅提供银行流水,未提供采购合同等相印证,无法确认款项用途,本案不予采信。 长者小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长者小镇公司与宏兴达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长者小镇公司与宏兴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但施工中途宏兴达建设公司撤场。***与长者小镇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志成劳务公司对***授权委托的公证书(与***提供的一致)、车辆抵款协议书、备忘录,拟证明***为志成劳务公司的代表人,仅提供了劳务施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长者小镇公司与志成劳务公司签订的也是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施工合同。证据三,向***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所付款款项均为人工费,并没有材料款,数额为55,351,051元,拟证明长者小镇公司已向***支付的人工费数额,且该数额已超额支付。证据四,***达建设公司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数额为29,298,472.8元,拟证明长者小镇公司履行与宏兴达建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并实际支付工程款。证据五,***融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概算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人工费为13,515,095.63元,付给***的人工费远超实际应付金额,***应予以返还。证据六,案涉工程所有主材的采购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的所有主材均为长者小镇公司提供,***并未提供,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中包括:1.长者小镇公司与大连金州华家兄弟苗木基地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绿化项目实际由长者小镇公司对外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如果本案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不应将这部分材料款计入鉴定范围;2.长者小镇公司和隆丰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板网和扶手合同;3.长者小镇与大连易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2号楼-25号楼、31号楼的部分内装主材,范围有瓷砖、理石窗台板、理石电梯门套、集成吊顶、壁纸、开关插座、木门、橱柜、雨棚、***、阁楼楼梯、排烟雨帽、扶手、灯具、入户门磁卡锁、**五金等以上货物的供货合同;4.长者小镇公司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有限公司、赤道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王薇薇(鑫永公司)、***属、祥缘装修的付款凭证,证明签署了抵房协议,已支付相应款项,该证据系对于之前提供的采购合同补充证据。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即使长者小镇公司与宏兴达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证***达建设公司履行了合同,更不能证明***与长者小镇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政府公示的《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先后只有两家,即鞍钢集团公司和巨泰建设公司,并没有宏兴达建设公司。对公证书、《三方协议》、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不是志成劳务公司的代理人,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组证据长者小镇公司已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2428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该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长者小镇公司提交的38份备忘录和车辆抵债协议书,均系长者小镇公司制作格式,存在免责条款。由于单份备忘录及抵债协议书注明的主体自相矛盾,且与内容不符,亦与其提交的公证书、委托书内容不符,说明长者小镇公司在证据留痕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同时说明该书证打印主体不能独立印证相互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应当结合权利义务内容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此,根据备忘录和车辆抵债协议载明内容,可以证明长者小镇公司使用不同的主体“志成劳务公司”“巨泰建设公司”、“***”、“**”概括工程施工的履行过程和结算方式,该不规范的概括行为,存在模糊权利义务界限的主观意图,结合志成劳务的质证意见,以及前述证据认定,说明***施工案涉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长者小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据形式真实性虽无争议,但证据内容与其自身证据备忘录及抵债协议书以及其他证据不符,证据力自然削弱,长者小镇公司依此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对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部分有异议。其中,第1笔付款明细2017年12月1日50万元,非长者小镇公司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该款项系***出借给案外人***的借款,双方约定支付至***账户内(见长者小镇公司提供的“宏兴达付款明细”中的《借款合同》);第4笔付款明细2018年2月6日30万元,非长者小镇公司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该款项系***个人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无关;第23笔付款明细2019年5月17日40万元,非长者小镇公司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收款人为***商贸有限公司,与***无关。长者小镇主张支付给***55,351,051元,包括已经支付***的人工费49,756,161元和另案代位权诉讼司法扣划的5,594,890元,***认可45,587,000元,其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长者小镇公司***达建设公司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宏兴达建设公司自述承包的是包含D01、D02、D03在内的总工程,长者小镇公司支付给宏兴达建设公司的2900余元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仅***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就高达1亿元以上,长者小镇公司试图通过提供含D01、D02、D03三块地块工程一共付款2900万元的证据,来拟证明其完成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成立。对证据五概算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证据六案涉工程所有主材的采购合同均有异议,与本案及案涉工程无关联性。 宏兴达建设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2017年7至12月确实是***达建设公司承担施工的;证据二均发生在2018年1月退场之后,与宏兴达建设公司无关;证据三发生在2018年1月退场之后,2017年7月宏兴达建设公司雇佣***进行劳务工作,已经给***全部结清。证据四长者小镇公司确实支付给宏兴达建设公司工程款,工程承包、发包关系确实存在,具体数额需要庭后与公司核实;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鞍钢建设公司以前述证据均与鞍钢建设公司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志成劳务公司对证据二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与志成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仅是借用资质,对其他事实因未实际参与工程,无法确认。巨泰建设公司亦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宏兴达建设公司也提供该公司与长者小镇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与大连西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于2018年1月9日出具的收到案涉工程人工费400万元《收条》和《***》,拟证***达建设公司与长者小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7年7月22日,宏兴达建设公司与西城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及案外的D01、D03地块工程,案涉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是宏兴达建设公司采购的。***收到宏兴达建设公司给付的案涉工程大清包人工费400万元,并在《***》中,确认***身份为案涉工程大清包负责人,并确认因施工进度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经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就农民工资支付问题协商一致,建设单位先行支付400万元用于解决案涉工程民工返乡过年问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宏兴达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期间,***仅是宏兴达建设公司雇佣的大清包即劳务工作负责人,而不是包工包料,不是实际施工人。宏兴达建设公司已于2018年1月9日支付***大清包人工费400万元,不仅付清***当时已完工程量全部人工费,而且***认可属于超额支付。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亦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履行,更不能证明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及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格。对《收条》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9日,即宏兴达建设公司撤场之后,该证据只能证明2017年12月之前的施工情况,对宏兴达建设公司撤场后的具体施工情况,宏兴达建设公司自述不清楚,因此宏兴达建设公司拟证***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待证事项不能成立,且该证据表明长者小镇公司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一直是知悉的。长者小镇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过程中宏兴达建设公司中途退场,宏兴达建设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是否全部供应案涉工程需要核实,案涉工程除了宏兴达建设公司采购的混凝土之外,长者小镇公司还另行采购了混凝土。对宏兴达建设公司与***之间的相关事务,长者小镇公司不清楚。鞍钢建设公司、志成劳务公司、巨泰建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长者小镇公司与宏兴达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宏兴达建设公司向***支付人工费400万元予以确认。长者小镇公司自述已向***支付的款项除履行代为权诉讼案件中款项性质为材料款外,其余均为人工费。对长者小镇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概算不予采信,对长者小镇公司提供的购买主材合同因与***主张的款项用途不同,不予评判。 本院要求宏兴达建设公司明确该公司施工的节点及撤场之前的施工范围,宏兴达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宏兴达建设公司与长者小镇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双方对于已付或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庭审中均无法明确,在本院限定的核实期限届满后双方对此亦无明确答复。对于长者小镇公司与巨泰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挡土墙、护坡、土石方、道路、景观等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是否包括在长者小镇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自述不是完全重合,外墙和边坡支护不同,增项是挡土墙、护坡、土石方、道路,大合同里有绿化,后又单设了一个景观。 ***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鉴定,鉴定事项:1.对案涉工程14#至21#、26#至30#、32#、42#建筑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鉴定。其中:31#为地下工程,位于22#、23#、24#、25#下面;32#为地下工程,位于16#、17#、20#、#21下面;20#、21#含装修工程。2.对案涉工程22#至25#、31#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3.***养老社区项目一期工程中的一栋管家房、两栋别墅的改造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鉴定;4.对案涉工程的边坡支护工程(D01至D03地块西南侧边坡支护及零星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鉴定;5.对***养老社区项目一期、二期的围墙(含铸铁栅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6.案涉工程景观(含地面铺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及绿化进行人工费鉴定(不含理石);7.对***现场遗留的材料价值进行鉴定,停工损失进行鉴定。 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6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该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提请委托人补充证据的函》,要求委托人提供该工程施工图纸及施工范围等相关资料,截止2023年2月28日未收到上述鉴定资料;截止2023年2月28日鉴定费用仅缴纳10万元,该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委托人提交了《函》,提请委托人要求鉴定当事人于2023年3月3日17时前提交鉴定项目的补充资料及催告当事人补缴剩余鉴定费用。截止目前,上述需提供的鉴定资料均未提供,仅收到鉴定费10万元。现因缺少鉴定证据资料和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原因,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6.1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及第3.3.6.4条“委托人或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该公司终止此次鉴定。 对于工程质量鉴定,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该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会同双方当事人赴案涉现场进行初勘,于2023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告知函,提出需要相关的案涉材料,申请方超期未提供相关案涉材料,因此该公司决定终止此次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经过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长者小镇公司发包给鞍钢建设公司,但鞍钢建设公司未实际施工,宏兴达建设公司实际承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进场,后因手续不全,于同年12月退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后续施工。***虽然对宏兴达建设公司施工部分有异议,但因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同时宏兴达建设公司曾向***支付人工费并持有***出具的《***》,***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对***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自述***于2017年8月承包案涉工程,其在***承包期间即2017年8月25日组织人员及机器设备进场施工,施工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至12月30日,施工项目为:地基与基础、主体,***于2017年12月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长者小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说明***的承包范围,***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供了2018年5月1日,***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长者小镇公司和宏兴达建设公司均不予认可。而******达建设公司出具的《***》载明***是案涉工程大清包负责人,******达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条》亦载明其收到宏兴达建设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大清包人工费400万元。故***对其施工范围,未完成举证责任。***在起诉状中自认于2018年5月20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25日,故本院仅就***于2018年5月1日以后以志成劳务公司和巨泰建设公司名义和长者小镇公司签订合同期间的施工事实进行审理。之前的施工情况,***未到庭,宏兴达建设公司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本案中,***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志成劳务公司和巨泰建设公司名义签订《三方协议》和《案涉工程挡土墙、护坡、土石方、道路、景观等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法律允许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虽未全部施工完毕,尚未进行验收,但长者小镇公司存在实际部分使用的情况,对使用部分应该对***折价补偿。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到的工程价款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对其2018年借用资质入场后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等承担举证责任。对***应得的工程价款补偿只能参照合同约定和参考专业机构鉴定结论来确定,***亦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虽申请鉴定,但因未按期足额支付鉴定费用,亦未按期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被终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知无资质仍然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对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但鉴于***客观存在施工行为,长者小镇公司使用部分已完工程,故对于能够确定的部分工程价款补偿,应予支持。长者小镇公司已经支付人工费用,对于是否欠付人工费因施工范围不明确、鉴定被终止无法确定,但***确实签订合同购买材料并支付的材料款2,142,137元,长者小镇明确未予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双方尚未结算,大部分工程尚未竣工,故***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以志成劳务公司、巨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不是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诉请对所施工工程部分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补偿款2,142,13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000元,(均由***预交),大连长者小镇养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937元,由***负担185,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建       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