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214执异101号
案外人:***,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0702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苏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2005
7086729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
1028257089971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桂云花乡归云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6442677
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针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久寿街449号3单元11层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中止对坐落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久寿街449号3单元11层2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华祥公司与被执行人文景公司、被执行人宏兴达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7)辽0214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作出(2022)辽0214执恢530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文景公司名下45套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购买的普兰店区久寿街449号3单元11层2号房屋。因案外人***于2015年8月21日与被执行人文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90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总面积143.68平方米,总房款847712.00元,房款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完成。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人文景公司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案外人***,并办理相关的入住手续,期间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故请求法院中止对坐落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久寿街449号3单元11层2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执恢5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复印件一份;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执恢530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5、房屋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7、专款收据(购房款)复印件三份;8、汇款凭证二份;9、借款购房协议书二份;10、专款收据(物业费)复印件四份。
本院查明,华祥公司与文景公司、宏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辽0214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华祥公司与文景公司、宏兴达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已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二、宏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祥公司工程款1279886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12798864.00元,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始至款项付清时止;三、文景公司在欠付宏兴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859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宏兴达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华祥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214执1483号。2019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8)辽0214执14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5月22日,本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0214执恢530号。2022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22)辽0214执恢53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2)辽0214执恢530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文景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久寿街房产45套,包括案涉449号3单元11层2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23年3月1日,本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辽0214执恢271号。
另查,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与***签订借款购房协议,***向***借款共计600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并约定由***直接向文景公司账户汇款,协议签订之日,***两次向文景公司汇款共计600000.00元。文景公司于上述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向***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三份,该收据记载,交款人为***;收款事由为购房款18-3-11-2;金额分别为57712.00元、200000.00元、400000.00元。***实际交付购房款657712.00元。
又查,2015年8月21日,***与文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90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总面积143.68平方米,总房款847712.00元。同日,文景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记载房款847712.00元,并备注房款已全部收讫,首付款:257712.00元。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并办理相关的入住手续,期间一直由***占有使用。
再查,2015年8月24日,案涉房屋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合同备案。2015年8月25日,案涉房屋在该中心办理预告登记。***在该中心无其它房屋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是案涉执行标的权利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关于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为登记,即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文景公司名下,案外人***取得案涉房屋后,在未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的情况下,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案外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关于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其他实体权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不动产提出异议必须符合上述任何一条规定的全部情形,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果。本案中,从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专用收款收据、借款购房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从形式上证明案外人***系在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并已占有案涉房屋,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能够排除本院的执行,对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久寿街449号3单元11层2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