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环球外商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93号
案外人:胡飞,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05-18。
法定代表人:张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诗淇,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环球外商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座庄园。
法定代表人:李伟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环球外商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胡飞对本院执行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君海园42-1、42-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飞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事实及理由:胡飞于2013年7月25日与环球公司、大连国际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胡飞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入住。
本院查明,宏宇公司与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大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宏宇公司与环球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大连开发区金座庄园二期A标段、B标段、AlO#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环球公司给付宏宇公司53668033元(其中宏宇公司一部41931087元,宏宇公司二部11736946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一)关于宏宇公司一部的工程款41931087元支付方式为:1.第一笔付款额为1500万元,环球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宏宇公司一部750万元(此款包括工程款l084870元、垫资欠款2802802元、利息300万元、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612328元),宏宇公司同时将案涉工程项目进出通道及相关锁具、钥匙等全部移交给环球公司;环球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另行监管750万元;……;九、如环球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给付工程款,则宏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大连开发区金座庄园二期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十、案件受理费443713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4400元,鉴定费100万元,合计1453113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1856.50元,反诉费2200元,均由宏宇公司负担。
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环球公司未履行义务,宏宇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辽02执恢1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
另查,案涉房屋即为宏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大连开发区金座庄园二期。宏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大连开发区金座庄园二期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胡飞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5日,胡飞与环球公司、大连国际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分别为2550000元、4830000元;2.2021年12月21日,环球公司向胡飞开具交纳上述房屋房款2550000元、4830000元的发票。3、环球公司、大连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胡飞出具的案涉房屋的《君海园交付通知书》,及胡飞于2017年11月15日交纳君海园42-1房屋水费的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如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属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从价值衡量来看,房屋购买者的居住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比,居住权具有优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胡飞即与环球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相关证明,故其主张,因不符合上述足以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