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吕峰与大连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3民初5603号
原告:吕峰,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江爽,均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平,系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峰与被告大连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江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16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125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的工资27900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83元、陪护费4094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57元、住宿费2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架子工工作,月工资6525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金州友谊街道古城丁区3#楼项目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后送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胸椎、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踇趾远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最终于2019年2月28日经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九级,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2、3、5项诉讼请求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且第五项请求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相关性,原告应当先行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原告刚来被告处第一天就摔伤了。被告为原告在事发前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截止2018年4月26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妻子宫晶陪护费、伙食补助费6600元,此后原告由被告人员护理,护理费和伙食费均由被告负担,直至原告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万元。2018年6月9日,原告与其妻子与被告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及妻子认可被告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之外,双方还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再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应当得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所应得到的全部待遇和赔偿),加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01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万余元,原告因九级伤残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达22万余元,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只应赔付原告剩余的4万元(该费用待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工伤认定、调查、医疗费报销、调解书下达时给付,同时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如果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则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不同意第一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工伤认定书、初次伤残鉴定书,再次伤残鉴定书、大连市金保工程信息管理系统页面、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工伤赔偿协议书,收条、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金劳人仲裁字(2019)第124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被告为其承建的金普新区友谊街道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工程编号为G21021320171124598611435317,预计用工人数200,保险期间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8月20日。
庭审中,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脚手架安装、拆除工作,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该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8日。
2018年4月8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友谊街道古城丁区3#楼工地脚手架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
201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工伤待遇及劳动关系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应该得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因本次工伤及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所应得到的全部待遇和赔偿),原告出院并签署本协议时先支付2万,剩余4万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工伤认定、调查、医药费报销、仲裁调解书下达时给付;原告签订本协议并收到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工伤赔偿事宜及劳动合同履行、解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同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9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停工留新期满、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2019年2月28日,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玖级。
2019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1250元、医疗费1883元、陪护费4094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57元、住宿费240元。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9)第124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1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工伤医疗费188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供大连市金保工程信息管理系统页面一份,左侧显示选中按项目征收工伤保险,右侧显示编号G21021320171124598611435317以及原告的参保信息。被告还提供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一份,其中载明了原告的姓名、所在单位、伤残等级九级以及本人工资3542.67元,待遇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60192元,月数9个月。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60192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大连市金保工程信息管理系统页面中所显示原告参保性质的问题;2.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3.案涉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主张为法定工伤保险,原告主张为补充工伤保险并提供其本人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佐证。大连市金保工程信息管理系统页面中显示的编号与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中的工程编号一致,说明大连市金保工程信息管理系统页面中原告的参保信息是依据被告为其建筑施工项目参保的信息录入,故原告的参保性质应当依据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中所记载的保险性质进行判定。显而易见,被告是依据《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社会保险未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参加的是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并不是针对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原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没有被告的缴费记录不能否认被告参加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的事实。被告为其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职工发生工伤的,则可依据《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大连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按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伤者医疗终结后,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供的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证明支付原告的款项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参保性质为法定的工伤保险,并非补充工伤保险。大连市金保工程信息管理系统页面虽有“补充工伤申报(人保健康)”字样,但该项目仅是备选项之一,不能据此认定为参保性质为补充工伤保险,况且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参加的补充性工伤保险。原告否认参加了工伤保险,而径行主张参保性质为补充工伤保险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月工资为6525元(300元/天×21.75天),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载明月工资为3000元,但实际上低于建筑行业脚手架安装、拆除工作的市场价格,并且原告在第一天工作中即发生工伤事故,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月收入状况,故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3000元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微信转账截图、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微信转账截图反映不出与被告存在关联性,证人均证实系通过赵洪福介绍,每天300元,但对于赵洪福是哪个单位的却说不清楚,上述证据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亦不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192元,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发的原告的月工资为6688元(60192元÷9个月),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上载明的“本人工资”却为3542.67元,两者数额并不一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亦不能据此确定。基于公平合理的角度,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8)391号文件公布的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建筑安装施工人员年平均54351元标准计算为4529.25元(54351元÷12个月)。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存在争议,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的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结论注明停工留新期满,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停工留薪期。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可参照《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进行认定。《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中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S32.0项中规定:腰部椎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据此应认定为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175.50元(4529.25元/月×6个月)。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的规定应为54351元(4529.25元×12个月)。上述两项共计81526.50元(27175.50元+54351元),超过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6万元,并且协议中关于分两次支付以及限定支付条件的约定,系被告免除自己向职工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责任,限制了职工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规定,案涉工伤赔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综上分析,原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9年3月1日至7月6日期间的工资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先行仲裁,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需额外支付陪护费4094元,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陪护费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陪护费后,即是原告有权主张的陪护费。鉴于原告对其实际发生的陪护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陪护费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针对其工伤事故并未到统筹地区(大连)以外治疗,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175.50元,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17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峰停工留薪期工资7175.50元;
二、驳回原告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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