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81民初5670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杨士岗镇尖山村3组27号。
被告:大连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步云山乡崔店村高炉屯(步云山乡崔店村崔店小学13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新街819号
原告***与被告大连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原告于202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