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2民初3132号
原告:大连华烽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华烽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烽机电)与被告大连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长*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烽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长*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华烽机电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原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建旅顺口区向阳街开发的挪威森林项目的消防通风工程。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原告已完工,合同总价为1087817元。在已完工程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合意,增加工程费用合计55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0年7月竣工并通过消防验收,且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确认的决算值为1637817元,但被告欠付工程款363172.5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发《联系函》,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363172.5元,以及欠款利息,请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支付欠款,被告接受并在《联系函》上盖章确认,然至今,被告也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363172.5元;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44503.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连长*房地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大连华烽机电(承包方)同被告大连长*房地产(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将挪威森林消防、通风工程委托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增加工程费用5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诉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同时查明,原告大连华烽机电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大连长*房地产送发联系函。
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363172.5元,被告亦均在联系函中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2014年12月10日联系函原件一份、2016年11月1日联系函原件一份及原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大连华烽机电与被告大连长*房地产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大连长*房地产尚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63172.5元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联系函原件予以证实。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力,故本院对于原告大连华烽机电要求被告大连长*房地产支付所欠付工程款本金363172.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大连华烽机电诉请被告大连长*房地产支付利息144503.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联系函其均提到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7月竣工验收,并盖有被告大连长*房地产公司印章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华烽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3172.5元;
二、被告大连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华烽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44503.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被告大连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