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庄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大连华烽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畅通街24号。
组织机构代码:2418323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东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8A-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华烽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烽公司”)诉被告大连东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花园口综合服务中心1号楼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花园口综合服务中心1#楼”消防工程,包括火灾报警系统、消防排烟系统、送排风系统、喷淋系统、增加厨房排烟分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捌拾万零捌仟柒佰叁拾壹元整(小写:808731.00元)约定每月按照进度支付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给付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已完成项目的95%工程量,期间无任何违约行为。施工中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精神和具体的规定,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叁拾捌万零柒佰元肆角伍分(小写:380700.45元);给付所欠原告工程变更增量工程款:壹拾肆万捌仟捌佰捌拾壹元玖角柒分(小写:148881.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是没有与原告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花园口综合服务中心1#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花园口综合服务中心1#楼消防工程施工;1.2工程地点:大连花园口迎春街8A—1;1.3建筑面积:9987㎡。2、承包范围:花园口综合服务中心1#楼消防安装工程的火灾报警系统、消防排烟系统、送排风系统、喷淋系统、增加厨房排烟风管制作、安装;增加的部分没含在清单报价中。3、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开工日期如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4、合同价款、付款及结算方式: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捌拾万零捌仟柒佰叁拾壹元整(808731.00元),本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保管费、安装施工费、水费、电费、配合费、工程交付前的成品保护费、安措费、税费、利润、调整费用、消防验收费用、风险等一切费用,并负责办理本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含消防验收手续)工作等全部内容,并保证验收通过,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招标人不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费用;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本工程的进度款抵顶皮口邑嘉海景商品现房,抵顶比例在40%以内,房屋单价为:住宅:4500元/㎡;公建10000元/㎡(办理过户的各种税费、交易费等一切费用均不含在房屋单价中,过户所需的全部税款费用均由乙方自理);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含房款);工程完工消防验收合格结算完成30天支付至结算额的95%(含房款);……;结算方式:本工程的结算以合同综合单价和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若有工程变更,本合同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价格的,以本合同约定价格为准,没有适用变更工程的价格的,由乙方进行事先申报,经甲方审核后以限价单的形式给予确定,限价单作为结算的依据。5、甲方驻工地代表和监理人职权: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职务:工程师;对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的审批权;对工程设计变更的洽商和签署权;工程施工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权;工程用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查权;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工程技术监督权;甲方授权的其他职权。乙方在工程质量、项目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未按甲方及监理要求进行施工及管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并在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后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7、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合格。8、工程变更:如果甲方对本工程或其中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如下变更,乙方应接受并按时完成;增加或减少本合同中所包括的部分工作的数量;改变部分工程项目的性质、质量或类型;改变部分工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实施工程竣工所必须的附加工作;本工程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的调整;总体工程需要而必须完成的任何追加工作;……;所有变更产生的费用,在施工中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不予考虑,待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完成后支付。发包人确认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变更价款为追加合同价款,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或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进度款,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停工,时任被告工地代表***在原告填报的《服务中心1#楼工程已完工程量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工程量,该工程量审批表中确定: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本工程累计已完产值为543857.79元(详见后附“已完工程量清单明细)。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累计应付工程款为380700.45元,扣前期已付工程款0元,本期应付款为380700.4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无异议。同时,***又为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9月17日(两份)、10月1日、10月2日(两份)、10月17日出具的七份《现场签证单》签字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其中2014年8月21日签证单内容为:乙方按甲方要求:于1#楼厨房新增两趟厨房排烟风管内衬于管道井,燃气间新增一趟黑铁皮燃气管道内衬于管道井。1#楼新增排烟排烟风管位于1#9—10轴到C—1/C轴,尺寸分别为1100×730和960×730,材质为镀锌钢板,壁厚为1.2mm,外用5cm厚岩棉保温,长度均为30米。新增燃气管道位于1#1—2轴到C—1/C轴,尺寸为800×580,材质为黑铁皮,壁厚为2.0mm,外用5cm厚岩棉保温,长度均为30米。2014年9月17日签证单内容为:按甲方要求:1#楼消火栓室内环管由埋地改为安装于一层棚顶,因此一层消化栓需从棚顶引下,每个支管都需DN65对夹式蝶阀。原设计中1#一层有4趟支管,现为9趟支管,新增加5个DN65对夹式蝶阀。2014年9月17日签证单内容为:按图及施工:1#楼2-9层消化栓立管由一层环管直接引出,现因避让暖气及给排水管道需多加弯头拐入。按原图施工,每个立管只需一个DN100弯头,现在需要4个DN100弯头,总共5个立管,共新增加DN100弯头15个。2014年10月1日签证单内容为:按图施工:因1#楼消防稳压水箱需在土建基础上加设槽钢基础。所用槽钢为100×50槽钢,共用槽钢28.5米。2014年10月2日签证单内容为:按图施工:因1#楼通排风风机安装于楼面,需在设备基础上加设槽钢底座。槽钢底座均为长方形,用100×50槽钢,尺寸为:680×8002个。2014年10月2日签证单内容为:按图施工:因1#楼消防喷淋支管进房间土建未预留洞口,需我单位开眼及封堵。喷淋支管进户开墙眼(ф70)数目:1#楼共223个。2014年10月17日签证单内容为:按照消防规范,棚内高度达到或超过800mm时,自动喷淋系统需在棚内增加上喷头,现1#楼一层符合此项要求,图纸没有,我单位已根据规范施工完此项。1#楼一层上喷头距主管道均为700mm。1#楼一层增加上喷头260个,DN25镀锌钢管182m。诉讼中,原告提供自制的《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48881.97元。2015年4月,由于被告企业无人管理和经营,***离开被告单位,于2016年被原告聘请为管理人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已完工程量审批表、已完工程量清单明细、现场签证单、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花园口综合服务中心1#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当时工地代表***对原告已完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致原告中途停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380700.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程变更增量工程款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工程变更价款为追加合同价款,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或扣除。现因工程尚未竣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量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烽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700.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6元,由被告负担7011元,由原告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宋振业
代理审判员葛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晓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