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10459号
原告:大连大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大***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瓦房店市***道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连大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大山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大山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2.被告给付欠款690,277元(**玖万零贰佰柒拾柒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20年3月2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沥青混凝土,但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后余款迟迟不付。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24,600元;被告以天玺.星月湾房产两处作价690,277元抵顶拖欠材料款;抵顶后尚欠材料款134,323元。《房屋抵顶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34,323元材料款,但根本不能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天玺.星月湾《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事宜,事实上被告根本履行不了《房屋抵顶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大***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抵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用其抵顶来的天玺.星月湾的两套楼房来抵顶原告的部分欠款即690,277元,抵顶后被告又将剩余的欠款134,323元付给了原告,并将抵顶房屋的手续原件两份即抵帐协议一并交给了原告,如此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欠款824,600元已全部清偿完毕,被告清偿全部欠款后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从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登记手续,原告办不办理以及何时办理案涉房屋的登记手续都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7日,原告大连大山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抵帐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材料款总额为人民币:捌拾贰万肆仟***整(小写824600.00),以此次项目名称天玺.星月湾34号楼2**16-2室一处,面积65.0㎡,单价5,389元/㎡,房款为¥350,662元及天玺.星月湾34号楼2**16-3室一处,面积63.02㎡,单价5,389元/㎡,房款为¥339,615元,共两处房屋总款:大写:**玖万零贰佰柒拾柒元整;小写:690,277.00元,抵付甲方欠乙方部分材料款,此房屋抵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万零贰佰柒拾柒元整;小写:690,277.00元,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为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叁佰贰拾叁元整(小写:134,323.00元)。二、甲乙双方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之日起,甲方自愿放弃天玺.星月湾34号楼2**16-2室及16-3室共两处房屋产权,自愿将两处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由甲方协助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直接与大连瑞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事宜。三、乙方于10日内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后,即视为甲方完成向乙方付材料款人民币:大写:**玖万零贰佰柒拾柒元整;小写:690,277.00元。
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4,323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未协助原告与大连瑞银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完成登记,未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大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协助原告与大连瑞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后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现被告无法促使大连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清偿债务的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的清偿行为未完成。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房屋抵帐协议》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帐协议》,被告给付欠款690,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签收起诉状副本,则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帐协议》自该日解除。被告应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大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道路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抵帐协议》于2022年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大***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大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90,277元及利息(以690,2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连大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3元,原告大连大山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大连大山建材有限公司10,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