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海运试剂厂、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3541号
上诉人大连海运试剂厂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热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海运试剂厂上诉请求(二审明确):1.变更一审判决判项第一项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热处理厂向大连海运试剂厂支付货款405625.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货物数量无异议,对货物单价应适用市场价或政府指导价,与事实不符。本案案涉的货物适用招标价和合同价,即2019年3月份之前天然气甲醇4.45元/千克,异丙醇10.8元/千克;2019年3月份之后,因税收改革,天然气甲醇4.35元/千克,异丙醇10.6元/千克。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自2016年开始持续为被上诉人供应天然气甲醇、异丙醇等货物,双方签订的七分《采购合同》均明确约定天然气甲醇4.45元/千克,异丙醇10.8元/千克,不适用市场价和政府指导价。其次,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期间,2018年11月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招投标方式中标,中标价格为天然气甲醇4.45元/千克,异丙醇10.8元/千克。再次,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中标确认书,但提供了被上诉人保留的评标记录及七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明确显示价款依据中标书的价款。最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韩莉莉的微信对账证据,截止至2019年5月份,案涉标的物价款与上诉人主张一致。并且未签订合同部分的货物与之前提供的货物一致,没有变更。另外,2019年3月份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合同标的物价款天然气甲醇4.45元/千克下调至4.34元/千克,异丙醇10.8元/千克下调至10.6元/千克,不是因为市场价格变化,而是税务改革将税费降低,上诉人为了合同的公平性,将单位标的物含税部分的费用给予下调,没有变更货物的单价。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供货关系,货物单价是按照中标价和合同价结算,并非市场价和政府指导价,不应给予调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已签订采购合同,而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又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标的物,属于出卖人多交标的物,根据《合同法》第162条的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但一审法院脱离案件事实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159条、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本案货物的价款认定为按照市场价或政府指导价明显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的错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05625.4元。
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热处理厂辩称,不认可40万,因为我们后期付了一些钱。我们认可现在用了上诉人一些货,货款价值是233856元。
大连海运试剂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变更明确):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0562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开始,原告大连海运试剂厂向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热处理厂供应天然气甲醇、异丙醇等货物,原被告先后签订七份采购合同,原被告均认可该七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另查,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被告送货,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6月21日,甲醇送货数为50.96吨,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6月17日异丙醇送货数为9.66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货物没有签订合同,未对合同价格进行确认,上述货物的货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现被告认可收到上述货物,但不认可欠原告上述货物的货款。被告认为因价格问题,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开发票,所以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现认可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数量根据被告招标的价款的数额是233856元,包括被告账面上欠原告的79990元,两项合计应是313846元。又查,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热处理厂系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将货物送至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热处理厂,但原告提交给法庭的七份合同均系原告与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合同内欠付货款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均予确认,仅对支付单价存在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未签订合同的货款按照什么标准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告认为天然气在2019年3月份之前单价为4.45元/千克,2019年3月份之后调整为单价4.34元/千克,异丙醇2019年3月份之前单价为10.8元/千克,3月份之后单价为10.6元/千克,因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5625.40元。但原告所供货物市场价格确实有所调整,且原告主张的此价格标准非市场价亦非政府指导价,因此依据不足。被告亦未提供市场价、政府指导价、招标文件价,但其自认天然气可以按照3.3元/千克,异丙醇按照6.8元/千克进行计算,合同外应付货款金额合计为233856元(3.3*50.96*1000+6.8*9.66*1000)。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405625.40元,依据不足,因被告认可的货款数额是313846元(233856+79990),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热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海运试剂厂货款313846元。二、驳回原告大连海运试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大连海运试剂厂负担838元,由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热处理厂负担3004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评标记录》、招标保证金转账记录、内部评标公司“大连市机电设备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等三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组织内部评标,标号为‘热(2018)第357号’评标记录载明最终报价0.445万元/吨,也就是上诉人主张的每千克4.45元,这是双方经过评标确定的单价。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8年3份采购合同和2019年的1份采购合同,单价均是上述投标记录载明的单价”。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其述称“评标记录我们每年评一千份左右,每次评完都会签合同,不可能每个评标记录用一年或者用几个月。一个月内评两三次,每次都是按照市场价格决定采购价格。”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明事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二审询问时,被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账面欠款79990元已经付清,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还有233856元没有给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公司账户转款79990元,我们认可收到对方79990元,应该从我们诉请的欠款总额中扣减”。对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7999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判项第一项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热处理厂向大连海运试剂厂支付货款405625.40元’”,其依据为,主张案涉天然气甲醇单价应按4.34元(其主张2019年5月份前单价为4.45元/千克)/千克计算、异丙醇单价应按10.6元/千克计算(其主张2019年5月份前单价为10.8元/千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货款基于2019年供货产生,且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无据依照“之前签署书面合同约定价格”确定本案中货物的单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市场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其认可的数额233856元,并给付账面欠款79990元”并无不妥,二审无据变更。但一审判决下发后,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79990元,应从一审判决给付总额313846元中扣除。 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送达后,被上诉人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应将一审判决数额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热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海运试剂厂货款2338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上诉人大连海运试剂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永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毕春燕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