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彬,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艳,辽宁静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宋爱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洁,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诉人是一个农民,没有文化,对受理法院理解有误,原中山区法院联系过上诉人,后来给上诉人送达手续的是甘井子区法院,上诉人就认为受理法院从中山区法院转到甘井子区法院,对于中山区法院的传票上诉人理解为作废了,所以没有在2021年11月5日到庭应诉。2021年11月5日,一审法官电话联系上诉人未到庭的事后,上诉人问律师才知道甘井子区法院只是代中山区法院履行送达手续。因上诉人的无知错失了一审答辩机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说明,并请求给答辩机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关系,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为马钦武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马钦武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马钦武欠上诉人工程款,就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从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能够体现出被上诉人的每一笔转账都是马钦武先转账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实际的借款合同。2、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一审认定:2018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转账32万元、现金支付8万元,共计40万元错误。实际在2018年5月28日后,被上诉人转账16万元,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现金,2018年2月1日转账的16万元不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40万元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仅在2018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错误,此款是偿还本金4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对转账16万元的回转。4、一审法院对于利息没有扣除错误。即使自2018年3月28日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利息,借款本金是40万元,按2分利计息,至2018年9月3日利息才2万元,上诉人实际支付4万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也没有查明。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是其故意而为之,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向其送达的传票上明确写明的是“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传票”。另外,在开庭前,一审向其打电话告知其出庭,并询问也能够在30分钟内到庭,法官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等上诉人到庭,是上诉人自己无故不出庭。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法院不应当支持,是上诉人视法院行为不顾,恶意为之。二、案涉的借款是被上诉人直接转账给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中也写明人民币为40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并无错误,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马钦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支付的4万元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故一审认定并无错误。
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首先《借款合同》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借款的款项收取人,对此事毫不知情。其次,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自述的用于某某建设项目,在没有任何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凭空基于对公司的信任,无事实依据的进行主观臆断并与上诉人产生的借款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月2%利率计算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当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截止2021年7月20日,利息暂定为2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万元;4、判令被告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偾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于当日分四次将16万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2018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现金。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款15万元,给付现金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从**出收到其借给本人的人民币肆拾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2万元,现金8万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将1万元再次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借款本金40万元偿还给原告,仅在2018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
经查,原告为提起诉讼,与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此支出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8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万元。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月2%利率计算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当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原告自行调整为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本付息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上述借款的款项收取人,原告仅依据被告***自述的上述借款用于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为由要求被告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元的利息;四、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其向上诉人转款等相关证据,虽然上诉人主张案涉转款系被上诉人替案外人向其转账的工程款,但该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故,一审依据前述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案涉借款40万元中有32万元系银行转账,其余8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经查,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均明确记载案涉借款系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出借,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前述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关于还款4万元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结合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利率的约定、还款数额及时间,一审认定该4万元系偿还利息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如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