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万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红旗东路12号12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万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4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经上诉人查询了解,上诉人未签订此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合同中约定内容对上诉人不应具有约束力,为保证本案公平公正审理,应当按照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选择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本案。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大连万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不存在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经查,案涉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上诉人,出租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合同中签字**。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确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案涉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