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再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英武街16号(901)。
法定代表人:任洪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妮,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辽02民申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辽021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汇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汇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汇博公司原负责人更是互不相识。案涉200万元是***按其公司老板段洪涛委托收取,用途为汇博公司偿还于2011年4月22日其向段洪涛所借的2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判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实属错误。2011年4月22日,段洪涛将200万元出借给汇博公司,并按汇博公司指示分两笔(每笔100万元,共200万元)汇入其现股东王兴福(借款时担任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银行账户。2013年7月16日,***作为段洪涛公司出纳,受段洪涛委托代为收取汇博公司向其偿还的200万元借款本金,汇博公司付款的方式为转账支票。故,***与汇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涉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为存在转账支票(未经质证,且该转账支票及其存根中载明的用途互相矛盾),并无借款协议、双方协商的过程等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200万元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事实。根据汇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转账支票及存根可知,汇博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中载明的用途为劳务费,存根中载明用途为借款,互相矛盾。另,2013年7月16日,汇博公司支付案涉200万元时,***年仅21岁。若将200万元这样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出借给年仅21岁的青年人,既不签写借款协议,也不要求其提供任何担保,更不留取其手机号码、身份证复印件等任何联系方式等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借款用途的证据,有违常理及公众的认知。故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再审,撤销一审判决。三、一审法院并未直接到***户籍地处直接送达即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户籍地仍有家属居住,但一审法院在送达记录单中却载明无法找到,且一审整本卷宗里并无一审法院实际到***户籍地直接送达的照片、录像等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直接送达过,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未按其公告送达的开庭日期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却于2020年10月23日未经传票传唤***,违法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等合法权利,损害***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2020年7月1日,一审法院在辽宁诉讼服务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该《公告》中明确自公告送达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故送达日期应为2020年8月31日(自2020年7月2日期计算60日,第60日为2020年8月30日周日,应顺延至8月31日周一)。另,该《公告》中明确“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故***提出答辩状的最后一日应为2020年9月15日(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15日,第15日为9月15日),提出举证的最后一日应为2020年9月30日(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30日,第30日为9月30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时间应为2020年10月9日(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3日,第3日为10月3日在法定国庆假期期间,故应顺延至2020年10月9日周五),但一审法院却于2020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2021年6月3日,***被一审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后,才知道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并参加案涉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否认了借款的存在。虽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已过6个月,但***有新证据证明与汇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应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申请再审期限,本案仍在再审申请期限内,应予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21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本法第207条第1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207条第1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021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212执10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的银行账户,***才知道一审判决书的内容。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即2011年4月22日段洪涛向汇博公司现股东王兴福(借款时担任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借款的银行交易流水。综上所述,***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望再审法院依法立案并公正审理,让***得到公正的法律审判。
被申请人汇博公司辩称,首先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本案事实叙述如下:2012年10月30日,***收取汇博公司50万元的转款支票,在支票存根处签字确认,并于2012年的10月8日在大连农商银行高新园区支行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至个人账户。2013年的7月15日,向***开具200万元的转账支票,***本人领取了该支票,并在支票存根处借款处签名。***于2013年7月16日在大连农业银行高新园区支行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至个人账户。通过上述事实可知,***两次从汇博公司处领取了共计250万元的款项。汇博公司在给250万元支票交付***时,均在支票领取人处注明借款,而***也在支票存根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该250万款项交付的当时双方之间已经就借款的合意达成了一致。***领取支票后也将案涉250万元的借款转入个人账户中,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既有借款的合意,也有事实履行的证据,毫无任何瑕疵。关于***再审的五点理由,汇博公司一一作出答辩。首先,认为***再审的五点理由均不符合民诉法第200条的任何一条,应当予以驳回。其中的第一条,***认为200万元是公司老板段洪涛委托收取的王兴福的还款。首先***与段洪涛之间的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第二点即使案外人段洪涛与王兴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那是两个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各方之间并没有相关的债权债务的转让的相关凭据,而且本次庭审之前,汇博公司也有证据证明与案外人段洪涛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或者说被申请人不欠段洪涛任何款项。第三点,***领取汇博公司的款项是250万元,而并非是200万元。关于***再审的第二条理由,支票存根与支票载明的用途矛盾以及***当年是21岁、借款有违常理的问题。首先在支票票面上载明的用途是劳务费,但该劳务费三个字是***个人填写,并非汇博公司书写。因为汇博公司提供的支票在用途栏中是空白的,***存支票时个人填写的。因为汇博公司是建筑公司,只有填写劳务费这样的字样银行才能接受背书和承兑,如果标明借款,银行是不能办理业务的。而且在支票存根上借款的字样是汇博公司书写,这代表了双方之间的合意。而劳务费是***个人填写,未经汇博公司的认可。所以该款项双方达成合意的用途应当是借款。其次,关于***21岁的问题,21岁已经完全符合民法典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要件,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当时***已经参加了工作,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审查其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至于合理性,明显带有个人主观倾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点关于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经过法定的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即使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也并非民诉法中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第四项关于***所称的开庭审理时间不符,没有下达传票的问题。本案系公告开庭,传票亦是公告送达,因此不存在另行送达传票的问题,原审案件程序上没有问题。第五点关于***提出的有案外人的转款记录作为新证据,可以在生效判决六个月之后时间内提出再审的问题。首先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2011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是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之间没有直接关联,也不能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综上,***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审卷宗2020年7月1日公告记载,一审开庭日期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按照上述公告内容,本案一审开庭日期应为2020年10月9日,但一审卷宗法庭审理笔录记载的开庭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故一审法院未按照公告记载的日期开庭,致***未能到庭发表辩论意见,剥夺了***的辩论权,构成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重审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综合判定汇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应进一步查明借贷的具体金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法,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实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宋 君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