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妮,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英武街**(901)。
法定代表人:任洪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旅顺法院)(2021)辽021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旅顺法院查明,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建筑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辽021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博建筑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判决***负担案件受理费217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汇博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辽0212执1030号。
2021年4月19日,汇博建筑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汇博建筑公司将该院(2020)辽021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其对***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2021年4月20日,***在《辽宁日报》公告07版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
另查,截止至查询之日(2021年11月1日)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汇博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有(2020)辽0202执恢1796号、(2021)辽0202执恢1057号、(2016)辽0291执115号案件至今未了结,其中(2021)辽0202执恢1057号案件执行标的为9000000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已将汇博建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旅顺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汇博建筑公司在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了结情况下,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得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是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故***要求变更、追加其为(2021)辽0212执1030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旅顺法院(2021)辽021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不同意变更的理由是:旅顺法院作出的(2020)辽0212民初191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执行人***与汇博建筑公司不存在借款事实;***与汇博建筑公司间的债权转让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送达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旅顺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据***的理由而进行。***认为“债权转让不真实”,旅顺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旅顺法院并没有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相反去审查***并未提出的事项。(2021)辽021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依据汇博建筑公司在其他法院存在未结案件,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本案中***并不是汇博建筑公司的债权人,其也未提出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请求,旅顺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仅依据汇博建筑公司存在未结案件就驳回变更申请人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及事实依据。只有汇博建筑公司零价格转让债权或不合理对价转让债权,其他的债权人申请案外人撤销之诉,才可能撤销转让,现没有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也没有证据确认不合理对价转让事实的情况下,旅顺法院认为转让违法,显然是错误的,旅顺法院更不可能在没有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擅自撤销合法的转让行为。二、***与汇博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旅顺法院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查就驳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汇博建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支付了对价,并在《辽宁日报》公告,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依据,另外在公告期内并没有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因此***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对旅顺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汇博建筑公司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存在作为被执行人且案件未执行完毕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其将本案享有的债权转让损害了其他执行案件债权人利益,且根据***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亦未约定支付对价的内容,故旅顺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复议主张仅应审查***提出的事由一节,对于是否应变更申请执行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主张仅应审查***提出的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旅顺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