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3民初91号
原告: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高能街125号1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29647P。
法定代表人:柳生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厚,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昌江,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744337095M。
负责人:马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厚、牛昌江,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维护费1,08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维护费逾期利息135,850元(以1,0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4止共33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广东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通信建设分公司分别通过于2012年11月5日形成《会议纪要》以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大连电信数据中心项目分包合同》的形式,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高能街125号的“大连电信数据中心项目工程建设”事宜,其中包括两套高压配电项目。原告依据《会议纪要》以及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两套高压配电项目的承建义务。2013年3月通过了原、被告和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送电前依据大连供电公司供用电规定,又因被告急需送电,要求将原告有变电所运维资质的相关人员注册在《调度双电协议》相关条款中。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代表被告完成相关配套运行手续。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与大连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调度双电源协议》,同日市电高压双回路送电运行。从送电运行开始,原告一直负责代运行维护至今,运行情况良好。原告代运维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合作方签署代维护协议分担维护费。故原告与案外人大连神州云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的合作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署代维护协议,起始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14个月),并约定每月维护费2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今又与被告签订维护合同约定每年代维护费230,000元,由被告支付代维护费外;其余54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41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13个月,合计54个月)的代维护费1,080,000元(每个月按20,000元计算),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函件或面谈等方式多次友好协商和催要均无果。2017年12月4日,原告、被告、有关合作单位在辽宁电信系统集成公司会议室(大连)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被告拖欠上述代维护款项进行协商和索要。被告承诺与原告协商解决,可是至今也没有给付拖欠的代维护费。2019年8月2日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法务负责人、办公室主任等在大连电信数据中心6层小会议室与原告就上述《会议纪要》、拖欠代维护费等事宜再次进行协商和确认,原告催要但至今无果。基于原、被告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原告想尽办法通过多种方式无数次与被告协商催要,希望通过非诉讼方式友好解决拖欠维护费事宜,但均无果。现原告受疫情波及、市场低迷等多重影响,出现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拖欠员工工资等不利因素,无奈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原告面临的困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希望被告设身处地理解民营企业的无奈和困难,按照中央有关央企国企拖欠民企相关款项的要求,尽快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维护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拖欠维护费用共54个月,分别是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41个月和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13个月。被告认为上述两个期间的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关于其中41个月的费用。1.原告主张的其中41个月的费用,是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但这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2.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4日的《会议纪要》,没有被告的签字,且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费用由原告、被告及大有、神舟云四方协商处理”。既然是四方协商,就说明承担费用的主体也不是只有被告。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方承担之前所有的费用,与会议纪要内容不一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会议纪要》明确是“协商处理”,就是说没有确定费用标准,原告以每月20,000元计算维护费,没有依据。二、关于其中13个月的费用。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4日《会议纪要》中,非常明确:“2017年10月1日之后至三方确定机房交接时间节点之时的费用仍由神舟云按每月20,000元支付”。那么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之间这13个月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维护费,无任何依据。既然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费用,也没有约定何时支付,那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值班记录(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该份材料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用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大连市电信分公司)与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为被告位于大连高新园区高能街125号供电,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
被告(曾用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大连市电信分公司)与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调度双电源协议》,该协议对于双方的供电方式、调度指挥操作及维护设备界限的划分、调度操作、联系制度等进行约定,其中通讯方式及人员名单中载明变电所人员名单:所长:苗福厅,值长:崔治国、朱运强、刘明成。原告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朱云强、苗福庭、刘明成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
原告与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网络数据中心IDC变电所代维合同》,约定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将所属的高新园区数据网络大厦变电所委托原告代运行及维护,具体范围为位于高新园区变电所全部高低压供电设备设施运行维护工作及二层、用电、消防电气正常维护委托给原告。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维护费用为每年240,000元。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每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年度维护费用,原告需在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前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费用,每超期一天,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维护费的百分之五。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支付原告维护费用30,000元,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原告维护费用30,000元。
原告曾于2018年将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要求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设备维护运行欠款82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设备维护运行欠款220,000元,合计1,0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000元。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辽0293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护费用220,000元;二、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元;三、驳回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过程中。
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高新园IDC机房变电所]设备维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电信设备提供有偿维护,服务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费用总额230,000元。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高新园区IDC机房变电所]设备维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电信设备提供有偿维护,服务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费用总额22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前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为全年的费用。
原、被告及案外人大有数字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于2017年12月4日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机房变电所代维护费用商谈结果: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代维费余款180,000元仍由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10月1日之后至三方确定机房交接时间节点之时的费用仍由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按每月20,000元支付。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费用由被告、大有数字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四方协商处理(包括每月单价和付款单位)。三方确定时间节点之后的代维费用由机房承租方与原告单独协商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三方交接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11月30日,被告表示三方交接的时间节点为2019年1月1日。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19年8月2日与被告工作人员就多项事宜进行沟通,原告工作人员询问从2013年4月25日到2018年12月31日的代维费,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接着找集成”,“集成跟大连电信是两个公司”,“那是集成欠的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护费。一、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维护费820,000元。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时间段的费用单价及付款单位有事先的书面约定;其次,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4日《会议纪要》载明: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费用由被告、大有数字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四方协商处理(包括每月单价和付款单位);最后,原告以被告系案涉变电所的产权单位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维护费的主张又与原告曾与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数据中心IDC变电所代维合同》的事实相矛盾。且从原、被告已于2019年、2020年分别签订《[高新园IDC机房变电所]设备维护合同》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变电所的维护费由谁承担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惯例。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的维护费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维护费260,000元。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时间段的费用单价及付款单位有事先的书面约定;其次,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4日《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10月1日之后至三方确定机房交接时间节点之时的费用仍由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按每月20,000元支付。现原、被告主张的三方交接时间不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明证明三方交接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原告以被告系案涉变电所的产权单位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维护费的主张又与原告曾与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数据中心IDC变电所代维合同》的事实相矛盾。且从原、被告已于2019年、2020年分别签订《[高新园IDC机房变电所]设备维护合同》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变电所的维护费由谁承担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惯例。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的维护费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3元,由原告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窦红艳
人民陪审员 池春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