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嘉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3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高能街125号1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29647P。
法定代表人:柳生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昌江,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744337095M。
负责人:马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张奥,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大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嘉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1.原审判决关于三方交接时间点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18)辽0293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上诉人对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维护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足以证明《会议纪要》提及的三方交接时间点为2017年11月30日并得到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辩称三方交接时间点为2019年1月1日是没有客观依据的,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接着找集成”、“集成欠的钱”是错误的。2019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人员就包括本案在内的欠款事宜进行协商的录音,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认可欠款的事实并协商给付上诉人欠款数额和方式等,也明确了《会议纪要》的真实客观存在,而被上诉人所说的话有故意逃避责任,混淆是非之嫌疑。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向案外人第三方索要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是推脱借口,但却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事实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维护费820000元应该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大有数字资源有限公司、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协商处理,那么原审法院就应当依法释明,告知或允许上诉人追加被告,但原审法院不但没有释明却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调度双电源协议》时起至今,就由上诉人委派专业人员负责被上诉人所有的设备维护,保障被上诉人通信营运供电安全,也就是说,从2013年4月25日双方的维护服务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上诉人也实际全面履行了维护设备义务,当然被上诉人也应该依法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电信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交接时间点问题。上诉人向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维护费,是其行使自己的诉权,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交接时间点。三方交接之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交纳维护费,从被上诉人认可自2019年1月1日起向上诉人支付维护费这点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交接时间点为2019年1月1日正确。二、关于录音。在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录音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认可或同意过支付维护费,而且原审法院是将录音内容摘录,尊重录音反映出的客观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三、关于程序。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自己确定被告,对于应该告谁不应该告谁,不属于法院的解释明权范围,原审法院没有违反程序。四、关于法律的适用。上诉人主张的维护费,分别是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41个月和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13个月的维护费,其中41个月的维护费是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但这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且上诉人就这部分费用也曾以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在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主张此期间的维护费,属于证据不足,而且,对同一笔费用,上诉人先诉神州云,被驳回再诉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对应当由谁承担维护费不清楚,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另13个月的费用都是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之间的费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2017年10月1日之后至三方明确机房交接时间节点之时的费用仍由神州云按每月20000元支付”的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9年1月1日进行的交接,那么,上诉人主张的此期间的维护费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护费108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维护费逾期利息135850元(以10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止共33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用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大连市电信分公司)与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为被告位于大连供电,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
被告(曾用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大连市电信分公司)与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调度双电源协议》,该协议对于双方的供电方式、调度指挥操作及维护设备界限的划分、调度操作、联系制度等进行约定,其中通讯方式及人员名单中载明变电所人员名单:所长:苗福厅,值长:崔治国、朱运强、刘明成。原告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朱云强、苗福庭、刘明成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
原告与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网络数据中心IDC变电所代维合同》,约定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将所属的高新园区数据网络大厦变电所委托原告代运行及维护,具体范围为位于高新园区变电所全部高低压供电设备设施运行维护工作及二层、用电、消防电气正常维护委托给原告。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维护费用为每年240000元。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每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年度维护费用,原告需在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前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费用,每超期一天,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维护费的百分之五。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支付原告维护费用30,000元,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原告维护费用30000元。
原告曾于2018年将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要求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设备维护运行欠款82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设备维护运行欠款220000元,合计10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000元。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辽0293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护费用220000元;二、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元;三、驳回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过程中。
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高新园IDC机房变电所]设备维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电信设备提供有偿维护,服务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费用总额230000元。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高新园区IDC机房变电所]设备维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电信设备提供有偿维护,服务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费用总额22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前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为全年的费用。
原、被告及案外人大有数字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于2017年12月4日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机房变电所代维护费用商谈结果: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代维费余款180000元仍由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10月1日之后至三方确定机房交接时间节点之时的费用仍由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按每月20000元支付。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费用由被告、大有数字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四方协商处理(包括每月单价和付款单位)。三方确定时间节点之后的代维费用由机房承租方与原告单独协商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三方交接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11月30日,被告表示三方交接的时间节点为2019年1月1日。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19年8月2日与被告工作人员就多项事宜进行沟通,原告工作人员询问从2013年4月25日到2018年12月31日的代维费,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接着找集成”,“集成跟大连电信是两个公司”,“那是集成欠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护费。一、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维护费820000元。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时间段的费用单价及付款单位有事先的书面约定;其次,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4日《会议纪要》载明: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费用由被告、大有数字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四方协商处理(包括每月单价和付款单位);最后,原告以被告系案涉变电所的产权单位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维护费的主张又与原告曾与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数据中心IDC变电所代维合同》的事实相矛盾。且从原、被告已于2019年、2020年分别签订《[高新园IDC机房变电所]设备维护合同》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变电所的维护费由谁承担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惯例。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的维护费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维护费260000元。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时间段的费用单价及付款单位有事先的书面约定;其次,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4日《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10月1日之后至三方确定机房交接时间节点之时的费用仍由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按每月20000元支付。现原、被告主张的三方交接时间不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明三方交接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原告以被告系案涉变电所的产权单位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维护费的主张又与原告曾与案外人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数据中心IDC变电所代维合同》的事实相矛盾。且从原、被告已于2019年、2020年分别签订《[高新园IDC机房变电所]设备维护合同》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变电所的维护费由谁承担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惯例。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的维护费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3元,由原告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三方交接时间点和电信大连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的陈述两节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一审事实认定部分的异议均为当事人陈述内容,严格意义上讲,并非事实认定,鉴于一审对当事人所陈述内容的描述并无更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主要内容还包括:“第七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条款,1.以66KV七贤岭变10KV海洋线金明科技1#箱式开关站105开关负荷侧与用户电缆接电处为分界点,分界点及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2.以66KV河口变10KV大山线金明科技2#箱式开关站105开关负荷侧与用户电缆接电处为分界点,分界点及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第二十四条受电设施及自备应急电源管理条款,1.用电人电气运行维护人员应持有电力监管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2.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安全、完好,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该《高压供用电合同》附件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电信数据中心变电所”在分界点负荷侧。
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签订的《调度双电源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满足用电要求,甲方(被上诉人)投资自建一座10KV变电所,新建的设备概况,变电所名称电信数据中心变电所,变压器总容量2500KVA,变压器台数1台。第一条供电方式条款,甲方变电所由乙方(大连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66KV七贤岭变电所10KV(I)段母线配出海洋线102开关配出金明1号箱式开关站配出105开关和66KV河口变电所10KV(I)段母线配出大山线106开关配出金明2号箱式开关站配出105开关同时供电;第二条调度指挥操作及维护设备界限的划分条款,1.10KV公用线路上的变电所,自入口开关(SF6开关、跌落开关、刀闸)负荷侧接线端子(不包括接线端子)以下设备由甲方自行维护;……第五条人员名单中条款,2.变电所(甲方)人员名单:所长:苗福厅(庭),值长:崔治国、朱运(云)强、刘明成……”。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和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变电所代维护费,从《会议纪要》所载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均认可上诉人在前述两段时间内履行了变电所维护义务,也认可了欠费的事实,争议的问题仅为费用承担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该两段期间内上诉人并无书面《高新园IDC机房变电所维护合同》,但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和《调度双电源协议》的约定,案涉“电信数据中心变电所”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尽管《调度双电源协议》中也确实记载了变电所人员为甲方(被上诉人)人员,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这些人员的社保系由上诉人缴纳,而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工资凭证等证据证明在变电所工作的这些人员系其单位人员并已经支付了工资,显然,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签订《调度双电源协议》之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单位人员以被上诉人单位名义出现在《调度双电源协议》中,由此可见,在被上诉人签订《调度双电源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已委托上诉人代为维护、管理变电所,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委托维护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此后上诉人与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又单独签订了《网络数据中心IDC变电所代维合同》,且在《会议纪要》中还载明了“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费用由大连电信、大有数字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嘉隆四方协商处理”,但这并不能改变电信数据中心变电所的权属以及被上诉人与供电人之间约定,上诉人始终在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供电人履行《高压供用电合同》和《调度双电源协议》约定的维护、管理变电所的义务,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维护合同关系并未因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具体使用变电所而终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维护合同关系持续存在,上诉人与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单独签订的《网络数据中心IDC变电所代维合同》仅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委托维护合同的次合同,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和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维护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显然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与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三方交接时间点一节,因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时间点,且生效的(2018)辽0293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也判决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维护费的截止时间点为2017年11月30日,显然,被上诉人所称“交接点为2019年1月1日”没有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更何况,上诉人的主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维护费。
既然电信数据中心变电所在《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分界点负荷侧,即被上诉人一侧,变电所维护的主合同的相对方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具体应用变电所的主体签订的合同为次合同,那么,《会议纪要》中载明的“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费用由大连电信、大有数字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嘉隆四方协商处理”就应当是电信大连分公司与大有数字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神州云融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协商费用如何分担,而不能牵涉于上诉人进而否定上诉人应得的维护费,一审以《会议纪要》中载明四方协商为由不支持嘉隆公司的诉请不妥。
另外,关于利息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且《会议纪要》也未反映出付款期限,上诉人要求从2017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
综上所述,嘉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民初9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电所代维护费10800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3元(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4520元,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3元(上诉人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4520元,上诉人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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