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同兴街****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润德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君城公司)、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房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德君城公司、润德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诉答辩以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审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与金房子公司签订合同的系润德君城公司,润德集团公司与该施工合同的履行无直接关系,即便根据《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润德集团公司也是以名下的房产抵顶案涉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房子公司无权要求润德集团公司直接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项规定之情形,应当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和2017年11月21日向金信公司和润德君城公司、润德集团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予以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与事实相悖,其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润德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节,案涉《以房抵款协议书》中约定润德集团公司以自有房屋替润德君城公司抵付案涉工程款,原审认定该约定可以视为其自愿对案涉三份合同项下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项规定之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润德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