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金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谷地产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和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旭,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谷地产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填海区通港路200号1单元9层。
诉讼代表人:姜辉,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竹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金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谷地产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大民初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辽02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平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华公司破产债权申报主体适格。依据金华公司与平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金华公司承建平谷公司开发的平谷启城(蓝熙庭)二标段项目工程。2018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40,920,000元。平谷公司在施工期间陆续向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79,986,000元,尚拖欠金华公司工程款60,934,000未支付。金华公司在一审上庭审过程中针对述事实提交证据并经双方及法庭质证,故据此可以认定金华公司对平谷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在平谷公司被裁定破产后,金华公司有权向其指定的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申报。二、金华公司在平谷公司被裁定破产后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2018年10月31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破73-1号决定书决定平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破产管理人。金华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对申报的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进行了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同时金华公司在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人身份证明材料及代理申报手续。鉴于平谷公司拖欠金华公司工程款系建设施丁工程合同纠纷,金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其在上述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华公司提出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受理后应当进行实体审理,通过庭审查明金华公司申报的债权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一审法院仅以管理人“未提交书面回复”为由,认为金华公司并不符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而裁定驳回金华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保护金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平谷公司二审期间未做答辩。
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华公司对平谷公司享有债权61,611,789元;2.金华公司对案涉平谷启城(蓝熙庭)二标段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辽02破申7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外人北京恒泰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平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18)辽02破申73-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平谷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已依法申报债权,且对管理人所确认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必备要件。本案中,金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虽然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但是截至目前管理人尚未有书面回复是否确认该债权。因此,金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金华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470元,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平谷公司管理人向金华公司出具了对其请求确认的债权无法确认的回复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已依法申报债权,且对管理人所确认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必备要件。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平谷公司管理人已向金华公司书面回复对其请求确认的债权不予确认。故金华公司现已符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建
审判员 华 锋
审判员 郑锦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员刘玉良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