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大***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民初150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李店屯。 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该村委会书记兼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第三人:大连金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和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大连金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淼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大连金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由被告通知原告在本村各自然屯挖自来水管道相关工程。(1)自2011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止先后实际发生67小时25分钟,每个小时工时费300元,合计20,225元,**使用挖掘机油锤破碎路面。(2)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至12月15日,同时动用二台挖掘机挖自来水管沟,实际发生24小时30分钟,每小时工费150元,合计3,675元。(3)2012年4月5日至4月30日止,**各自然屯挖自来水管沟,实际发生工时163小时25分钟,每小时工费150元,合计24,512.50元。(4)原告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根据部分地块土质等原因,被告以米数为单位计算,原告先后与多个自然屯挖管沟,共计米数为2,878米+876米=3,754米×4.80元=18,018.20元。以上4笔总计66,431.70元。二、被告在找原告挖自来水管工程时已明确承诺完工给结清工费,而原告在按照被告现场负责人指挥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并经验收确认签字、交付使用完工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结清劳务费。后经原告每年催讨,被告均以村委会没有钱而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6,431.70元并自2012年5月至生效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所欠款项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所有人的签字也不是村两委成员。原告提到的工程为上级发包工程,是发改委发包的工程,发包的主体是华家街道,工程款也是由华家街道支付,被告全程没有参与,被告再自己雇人干同样的工程不符合常理。即便原告实际参与了工程,也不排除是分包商雇佣,而不是被告雇佣。现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村委会成员承诺付原告工程款,即便是村委会成员个人承诺,那也是个人行为,没有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认可或者是村委会的盖章,亦不能使合同或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工程单上记载的价格依据更无证据证明当时村委会认可了,因为没有加盖公章。 第三人述称,经原审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与第三人无关,本案相关事实均与第三人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原告受被告时任村长**和村书记***的委托,利用自有挖掘机为被告自来水管道相关工程挖掘自来水管沟。经**和、***、***等人签字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人民币76,000余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时任会计苗淑兰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66,431.70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自来水米数明细复印件、挖掘机工作签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场录音整理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干工程累计劳务费为76,000余元,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10,000元,因此所剩劳务费66,431.7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被告占用原告劳务费期间应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没有村委会会议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时任村长**于2022年1月4日一审庭审时已经证实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工作签证单上签字人***、**和、***等人都是村里聘用的村民代表,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第三人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故在本案中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6,431.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吕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