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大***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李店屯。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和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未予查清: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包括村委会原村主任、原委员在内的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每年都到村委会主张案涉劳务费用,一审判决以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二、上诉人提交***等人签字的工作签证小票,拟证实其曾为被上诉人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等人作为签字人亦出庭作证证实签字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与上诉人的通话中亦表示“看看两委会记录,就是***负责的话,他签字是有效的”,因此***等人签字的工作签证小票能否证实案涉施工事实,一审未予查清;三、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等人一起为被上诉人自来水管道进行施工。***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主张的施工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向***支付劳务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参与过自来水工程,被上诉人的会计苗淑兰**“当时年末了就给大伙点钱,给了原告1万元,给了***5万元,***1万元,是村里给的。这几个人都是机械挖自来水管道”,而双方均认可***系***的父亲,即苗淑兰的**实际确认了***或其父亲存在自来水管道施工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理;四、因上诉人提交的工作签证小票均是***等人签字,但***等人庭审中表示不知道具体单价,因此,被上诉人对施工量和施工的单价有异议,是否可以通过鉴证小票载明单价、另案中确定单价或鉴定方式予以确定。综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查清上述事实,并作出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 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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