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0522号
申请人:上海权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玉林市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被申请人: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王良宇,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勇,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权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玉林市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金额为1,4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玉林市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赵 阳
法官助理 陶天宇
书 记 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者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上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