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04执13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
被执行人: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良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辽0204民初1009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良宇银行存款1031366.88元及利息或其他等值财产。
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冻结其他财产权益为两年。
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书面续封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长  于学伟
执行员  金 龙
执行员  苏金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隋温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