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5405号 原告: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军小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4436500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6W0K0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 原告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5208.33元。(逾期利息以票据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0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6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全担保费(如有)、律师费(如有)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21年06月16日,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104633080712202106169490078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承兑人为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6月16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汇票载明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2021年06月19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后合法持有上述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通过系统提示付款,但遭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各被告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及背书人,应当就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6月16日,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104633080712202106169490078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承兑人为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汇票载明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2021年06月19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6月7日提示付款,但遭拒付。 原告代理人陈述,其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电气安装工程和人工费,做到一定节点,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我们支付人工费。因为他们支付不了人工费,工人去闹,防城港劳动监察大队有记录。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涉案票据来抵扣人工费。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原告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将所持汇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利息计算如下: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大连金盛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3936元,减半收取6968元,由被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磨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