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沃特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爱丽思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沃特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91民初7709号
原告: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出口加工区IIA-23。
法定代表人:大山晃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男,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1栋-6号。
法定代表人:孙彦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系辽宁王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1,376.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实施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将连接原告工厂的供电电缆挖断,造成原告生产、经营中断。后经大连电业局开发区供电局抢修,于2016年8月22日19点完成电缆维修,实现重新供电。由于被告施工作业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被迫停止生产经营,全部员工放假半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员工工资(含福利费)损失503,514.21元;原材料及半成品损失33,709.74元;厂房租金损失14,152.47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51,376.42元。由于被告施工作业操作不当给原告造成生产中断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缆存在的合法性,原告不享有诉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被告行为不符合侵权要件,被告施工中没有操作不当,没有过错,案涉工程从规划设计到工程施工,所有的审批手续齐全,施工方案是监理单位和规划审批部门审批通过,被告是按照规划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操作不当。案涉电缆经过的道路及两侧土地是国有的,铺设没有经过规划审批部门审批,也没有标注此处有电缆通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大孤山化工区自来水管线工程施工一标段:起端至振鹏2号路的施工及保修服务的施工。2016年8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将位于通港路上连接原告工厂的供电电缆(港前变102号)开关挖断。因电缆损坏导致原告生产、经营中断,全部员工放假半日。后经大连电业局开发区供电局抢修,于2016年8月22日19点完成电缆维修,实现重新供电。被告在施工前已经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并且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围挡,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封路并发布了公告。
另查,2008年8月5日,原告与大连电业局开发区供电局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港前变102号开关出口母线与爱生线电缆端子接点处负荷侧电气产权归属原告,设备的维护、试验、故障处理由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原告在其所属电缆地表未设置标注,标明电缆位置。
再查,原告公司员工分正式员工、外籍员工、劳务工,原告公司员工工资核算周期自每月的21日起至次月20日,原告2016年8月份(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产生工人工资及福利费(含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工会经费、取暖费、劳务工管理费等)合计21,147,596,8元,该月计薪天数为21天。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工资福利费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电汇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临时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绿地)审批、现场封路照片、竣工验收报告、公告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也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生产加工型企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正在使用中的供电电缆挖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应对原告停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辩称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而图纸中并没有标明电缆的位置,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规划图纸仅能证明该图纸在规划部门备案,无法证明被告需要按照规划部门的指示进行施工。另外,被告是否严格按照规划图纸施工均属发包方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和承包方即被告内部责任划分,无论被告是否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无论图纸中是否标注案涉电缆,均不能因此否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辩称其按照图纸施工本身就放松了管理,降低了其注意义务的标准,因此导致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被挖断电缆的产权单位,未在其所有的电缆处设置标识,未采用临时紧急供电设备,对损害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第一,原告提出被告需赔偿原材料和半成品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停电导致材料和半成品中废品的数量,无法确定原告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为生产经营租赁厂房,但所租赁厂房有仓储和生产等不同功能,停电是否会导致原告完全不能使用厂房无法确定,不能认定租金为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工人工资(含福利费)损失,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停产,员工放假半日,原告仍需向员工支付半日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但未获得相应回报,故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含福利费)属于合理损失范围,被告理应赔偿。原告2016年8月份共计产生工人工资及福利费21,147,596,8元,该月计薪天数为21天,半日工人工资(含福利费)金额为503,514.21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1,147,596,8元÷21天÷2=503,514.21元)。本院最终认定原告全部损失数额为503,514.21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2,459.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人工费损失352459.95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原告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1471负担,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于 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做、更换;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