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沃特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沃特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爱丽思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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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花里1栋-6号。

法定代表人:孙彦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辽宁王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出口加工区IIA-23。

法定代表人:大山晃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郭佳男,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7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给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与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给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案涉电缆的产权单位无任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案涉电缆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案涉电缆存在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享有诉权。相反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增容工程电力建设协议》第一条,建设经线外电力设施投资由乙方(大连保税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承担的约定,案涉电缆的产权单位也并非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案涉电缆的产权单位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属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普通侵权,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则应由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合理性,与上诉人的关联性及具体的数额,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案涉电缆损坏的根本原因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通过的规划施工图纸上没有标明此处有电缆通过,且现场并无电缆通过的任何标示,被上诉人应提供案涉电缆的施工图纸,是否经过规划设计审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审批图纸进行施工等证据,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电缆被挖断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四、电缆损坏后,因被上诉人未采用临时紧急供电设施,系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被上诉人对此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未在电缆处设置标识、未采用临时紧急供电设备,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员工情况及是否因电缆损坏放假、何人放假事宜未进行任何审查就作出了被上诉人因电缆损坏导致全部员工放假半日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以被上诉人的全部工人工资及福利费(含住房、社会保险费、工会经费、取暖费、劳务工管理费)作为基数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部分并不属于电缆损坏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并非侵权意义上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及理由:1、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增容工程电力建设协议》、《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案涉电缆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根据《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增容工程电力建设协议》约定,案涉电缆工程系大连保税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招商项目,工程建设红线内电力设施投资由被上诉人承担,建设红线外电力设施投资由大连保税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承担。保税区变电所至被上诉人四工厂10千伏变电所间的电缆线路及四工厂变电所至另2座变电所之间的电缆线路产权属被上诉人。同时,根据被上诉人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条款之约定,案涉电缆线路的产权人也系被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案涉电缆线路的产权人并非被上诉人,而是归属于供电公司所有的话,由于上诉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将供电公司向被上诉人供电的电缆挖断,并进而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2、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施工作业挖断供电电缆,造成被上诉人生产中断,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尽管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施工审批手续、经过备案的施工图纸以证明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但是,施工审批手续仅能证明上诉人取得施工许可,但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存在应有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一直主张其按照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备案的图纸进行施工,对于挖断供电电缆不存在过错。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仅能证明该图纸在相关政府规划部门做过备案,不能证明上诉人需要按照规划部门的指示进行施工。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系由发包方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提供,该份图纸中是否标注案涉电缆,上诉人是否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均属于上诉人与发包方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不能否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增容工程电力建设协议》相关约定及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从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档案室调取的案涉电缆工程工程施工档案,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并非案涉电缆工程的建设方,该电缆工程系大连保税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招商项目,工程建设方为大连保税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被上诉人仅根据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条件,在案涉电缆工程竣工验收后,与供电单位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通过《高压供用电合同》针对电缆权属关系进行约定,并进而取得被挖断电缆的产权。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案涉电缆工程的施工图纸、规划设计审批文件、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文件,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办理义务。4、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被上诉人未采用临时紧急供电设施,系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被上诉人对此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尽管被上诉人与大连保税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在共同签订的《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增容工程电力建设协议》中存在”供电单位不能保证不间断供电,对于被上诉人重要负荷,被上诉人需要采取措施,保证连续供电”的约定。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记载,案涉供电电缆承载的电压为14200千伏安(千瓦)。在上诉人挖断电缆,生产中断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自备能够连续稳定输出如此高的电压的应急供电设备。同时,正是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的不合理性、不可行性,被上诉人与供电单位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在最新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6月3日)中即免除了关于被上诉人需要自备应急电源的相关义务。5、被上诉人因停电停产、员工放假半日系事实,因此,产生的员工工资(含福利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016年8月22日上午11时,上诉人施工挖断案涉供电电缆,经大连电业局开发区供电局抢修于2016年8月22日晚19点才完成电缆维修。在上述电缆被挖断、维修期间内,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被迫将员工放假半日。在工厂因停电停产、员工放假半日期间内,被上诉人仍然需要向员工支付半日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但未获得相应回报。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员工工资(含福利费)损失属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范围,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1,376.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实施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将连接原告工厂的供电电缆挖断,造成原告生产、经营中断。后经大连电业局开发区供电局抢修,于2016年8月22日19点完成电缆维修,实现重新供电。由于被告施工作业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被迫停止生产经营,全部员工放假半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员工工资(含福利费)损失503,514.21元;原材料及半成品损失33,709.74元;厂房租金损失14,152.47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51,376.42元。由于被告施工作业操作不当给原告造成生产中断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大孤山化工区自来水管线工程施工一标段:起端至振鹏2号路的施工及保修服务的施工。2016年8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将位于通港路上连接原告工厂的供电电缆(港前变102号)开关挖断。因电缆损坏导致原告生产、经营中断,全部员工放假半日。后经大连电业局开发区供电局抢修,于2016年8月22日19点完成电缆维修,实现重新供电。被告在施工前已经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并且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围挡,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封路并发布了公告。另查,2008年8月5日,原告与大连电业局开发区供电局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港前变102号开关出口母线与爱生线电缆端子接点处负荷侧电气产权归属原告,设备的维护、试验、故障处理由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原告在其所属电缆地表未设置标注,标明电缆位置。再查,原告公司员工分正式员工、外籍员工、劳务工,原告公司员工工资核算周期自每月的21日起至次月20日,原告2016年8月份(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产生工人工资及福利费(含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工会经费、取暖费、劳务工管理费等)合计21,147,596,8元,该月计薪天数为21天。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工资福利费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电汇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临时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绿地)审批、现场封路照片、竣工验收报告、公告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也经开庭质证及法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生产加工型企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正在使用中的供电电缆挖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应对原告停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辩称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而图纸中并没有标明电缆的位置,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规划图纸仅能证明该图纸在规划部门备案,无法证明被告需要按照规划部门的指示进行施工。另外,被告是否严格按照规划图纸施工均属发包方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和承包方即被告内部责任划分,无论被告是否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无论图纸中是否标注案涉电缆,均不能因此否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辩称其按照图纸施工本身就放松了管理,降低了其注意义务的标准,因此导致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被挖断电缆的产权单位,未在其所有的电缆处设置标识,未采用临时紧急供电设备,对损害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第一,原告提出被告需赔偿原材料和半成品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停电导致材料和半成品中废品的数量,无法确定原告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为生产经营租赁厂房,但所租赁厂房有仓储和生产等不同功能,停电是否会导致原告完全不能使用厂房无法确定,不能认定租金为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工人工资(含福利费)损失,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停产,员工放假半日,原告仍需向员工支付半日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但未获得相应回报,故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含福利费)属于合理损失范围,被告理应赔偿。原告2016年8月份共计产生工人工资及福利费21,147,596,8元,该月计薪天数为21天,半日工人工资(含福利费)金额为503,514.21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1,147,596,8元÷21天÷2=503,514.21元)。本院最终认定原告全部损失数额为503,514.21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2,459.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人工费损失352459.95元;二、驳回原告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原告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1471负担,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全体职工因断电放假半天依据不足外,其余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系生产加工型企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被上诉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正在使用中的供电电缆挖断,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停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诉称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而图纸中并没有标明电缆的位置,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规划图纸仅能证明该图纸在规划部门备案,无法证明上诉人需要按照规划部门的指示进行施工。另外,上诉人是否严格按照规划图纸施工均属发包方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和承包方即上诉人内部责任划分,无论上诉人是否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无论图纸中是否标注案涉电缆,均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应有的注意义务,由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了被上诉人合法使用的电缆设施被损害,进而导致被上诉人企业停产停业半天,因此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被挖断电缆的使用权单位,未在其所使用的电缆处设置标识,未采用临时紧急供电设备,对损害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双方各负50%责任为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原材料、半成品及租赁厂房的损失,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停电导致的损失,故对被上诉人此项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因停电导致员工工资(含福利费)损失一节,因上诉人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停产半日,上诉人仍需向员工支付半日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故上诉人主张的员工工资(含福利费)属于合理损失范围,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但停电停产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所有员工都需要放假半天,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所有职工都放假半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因停电停产半天导致员工工资损失认定为全体员工工资的70%为宜,即503514.21元×70%=352459.95元【被上诉人2016年8月份共计产生工人工资及福利费21147596.8元,该月计薪天数为21天,半日工人工资(含福利费)金额为503514.21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1147596.8元÷21天÷2=503514.21元)】。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全体职工放假半天计算经济损失不妥,本院予以调整。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被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数额352459.95元元×50%,即176230元。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7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7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62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3元(被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4元(上诉人预交),合计11767元,由被上诉人大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883.5元,由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淑兰

审判员王良家

审判员缪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