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财经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二终字第01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东小区40号楼4单元2-2号。
法定代表人:卫德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宵,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财经学院,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人文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巍,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波,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财经学院(以下简称财经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景苑公司、财经学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霄、上诉人财经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苑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校区内的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1,810,000元。实际上,该工程项目在2010年9月1日就已经开始施工。2011年7月,在原告已经将工程造价为1,810,0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植物、树木等种植完毕后正处于养护时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施工校区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3,860,000元,其中包含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造价为1,810,000元的合同在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校区绿化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决算价格3,762,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12,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财经学院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造价为3,860,0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1,810,0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所载工程并未验收,双方未结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对东北财经大学津桥商学院绿化工程的施工进行了投标报价,投标总价为1,952,719元,被告(原名东北财经大学津桥商学院)最终根据该投标总价将合同价款确定为1,810,000元,同时对种植种类、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
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原告为被告校园进行绿化工程,工程名称为东北财经大学津桥商学院校区绿化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设计变更、应填写变更签证,由于原告不按规定程序申报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将按工期进度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年度拨付款项按第一年40%,第二年30%,第三年30%计算;本合同由工程合同书、投标总报价、技术规范、图纸、中标通知书等文件组成;合同一式四份,原、被告双方各两份。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确认。两份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中经审核报价单(投标报价书)的合同确定总造价为1,810,000元(含三年养护费),建设工期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工程项目经理为张彩虹,工程师(造林)证号1240320015;经审核报价单(投标报价书)的合同确定总造价为3,860,000元(含三年养护费),建设工期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养护三年,工程项目经理为卫德光,工程师(园林)证号00190122。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能提供前述合同确定的组成文件即图纸。被告主张工程造价为3,860,0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伪造,申请对上述两份合同中第8页的签章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4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5)辽德司文检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810,0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造价为3,860,0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各自第8页“东北财经大学津桥商学院”的印文是同时盖印形成。
另查,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绿化维护及增加工程量的请款报告》,记载“……现申请建设方按合同4:3:3规定给予绿化养护款54万元……”。该报告落款处有原告的签章,有被告单位员工孙有轩记载“合同上工程量已完工”字样。
庭审中,原告出示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大连财经大学校区绿化工程竣工面积43,933平方米;施工单位为原告,工程实际总造价3,762,000元;工程内容见工程验收单,验收结论合格;验收单位(被告)有大连财经学院后勤集团签章,并有负责人张祥瑞、验收人孙有轩、关延龙的签名确认;交工单位有原告的签章,并有负责人卫德光、经办人刘志梅的签名确认。被告对负责人张祥瑞、验收人孙有轩、关延龙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上述三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5月14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5)辽德司文检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竣工验收报告》中验收方“张祥瑞”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孙有轩”的签名字迹是本人书写,“关延龙”的签名字迹是本人书写。
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量签证单12张,记载: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校区绿化工程。该签证单对种植种类及数量进行了确认。签证单落款处载明施工单位代表卫德光,建设单位代表有被告单位员工孙有轩、关延龙的签名确认,并写有“经查实有数与图相符”字样。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位于东北财经大学津桥商学院绿化工程的原《工程承包合同》1,810,000元的工程量及12张工程量签证单做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为此通过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大连信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大连信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XCZJ(2015)鉴字第01号),鉴定结论:原合同造价1,810,000元,合同内目前现有绿化工程造价861,642元,签证绿化工程(养护1年)造价为1,254,510元,签证绿化工程(养护3年)造价为1,416,018元,现有超出签证及合同绿化工程造价44,402元;合同内目前现有绿化工程是依据现场勘查记录,不含被告已经改为凉亭、假山、水系及部分房屋步道等所占用地方的绿化,此部分绿化工程量无法核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不出证据。
再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校园绿化而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属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承揽加工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工程量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762,000元,但竣工验收报告中验收人的签章并非合同相对方“东北财经大学津桥商学院”而系“大连财经学院后勤集团”,且验收单位负责人“张祥瑞”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连财经学院后勤集团受被告委托确认工程竣工,原告依据该报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根据大连信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XCZJ(2015)鉴字第01号)可以确认,案涉绿化工程现有工程共计造价2,322,062元(861,642元+1,416,018元+44,40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5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2,062元,其余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养护费应自工程完成时起按一年计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绿化工程的养护费按三年计算,故12张工程量签证单对应的绿化工程应按三年计算,自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因现有证据未能明确说明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财经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2,06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6元,由原告大连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31元,被告大连财经学院负担13,365元;鉴定费159,742元(90,080元+69,662元),由原告负担49,196元,被告负担110,546元。
景苑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181万元《工程承包合同》是固定价合同这一重要事实;2、景苑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目的是证明181万元《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绿化工程与12张《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绿化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以及景苑公司已经履行了181万元《工程承包合同》,并不是为了证明181万元《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861,642元工程价款为181万元《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价款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对景苑公司已经施工、后来由财经学院毁灭的工程量的价款,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证明责任,实际让景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违反法律规定。4、《请款报告》、庭审时财经学院的当庭自认、《竣工验收报告》和《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景苑公司已经将181万元《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并交付给财经学院。5、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景苑公司在本案第六次开庭时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三张、签证便条二张、重新铺种面积一张和承诺书”等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6、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财经学院后勤集团是财经学院的职能部门以及孙有轩、关延龙是财经学院工作人员等重要事实。7、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孙有轩、关延龙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签字代表财经学院,他们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签字同样也代表了财经学院。一审法院要求景苑公司证明财经学院后勤集团和孙有轩、关延龙应该有财经学院的授权,是适用法律不当。8、根据景苑公司与财经学院共同协商制作的《竣工验收报告》,财经学院在本案应该给付景苑公司工程款本金3,762,000元。9、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剥夺了自判决确定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景苑公司对财经学院享有的一般债务利息的民事权利。10、一审法院没有追究张祥瑞、孙有轩和关延龙等证人做假证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增加支付景苑公司工程款1,439,938元及利息;3、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按一审诉讼请求,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改判鉴定费的承担份额,应按鉴定结果是否有利于鉴定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判决。
财经学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判决财经学院需向景苑公司支付利息错误,该利息判项应予撤销。首先,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其次,实际施工过程中景苑公司并未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所以即便是约定了分三年按比例支付工程款,但在没有确定实际工程款数额之前根本无法计算出相应的比例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也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2、一审判决鉴定费负担数额错误,应予变更。根据胜负比例以及鉴定结论是否与申请鉴定人主张一致,财经学院负担的鉴定费应为68,699元。除此之外,财经学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部分的判决。2、变更一审判决中的鉴定费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案涉两份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施工使用36个月后,在符合规定的竣(交)工验收条件后,进行竣工申请验收。工程交工验收后14日内,景苑公司应向财经学院提交编制的竣工文件一式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并清算施工的全部工程款。按照上述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进行。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上诉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二、关于利息是否应予给付以及起止时间。三、关于鉴定费的负担。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景苑公司主张应按照《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实际总造价予以确定;财经学院主张应按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本院认为,首先,《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景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所谓竣工验收,通常是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工程管理制度、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接收的行为。是对施工单位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一种确认。而工程价款的结算,通常是在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合同关于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约定编制竣工结算文件,经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确定。故工程款的结算一般应在双方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后进行。尤其是景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仅包括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价款还包括了以签证形式确定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工程价款就更应该经过财经学院的专门人员审核确认。景苑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不仅对工程的验收情况进行了记载,同时还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与通常的工程验收与结算做法不同。况且,在验收单位(甲方)意见一栏加盖的是财经学院后勤集团并非合同相对方财经学院的印章,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写的“张祥瑞”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验收人孙有轩、关延龙的签字经鉴定虽为本人所签,但如前所述,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款结算是两个环节,即便孙有轩、关延龙在以往的工程量签字单上签过字,也只能证明孙有轩、关延龙的工作职责包括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景苑公司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财经学院后勤集团或者是孙有轩、关延龙具有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相关职能或职权。景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景苑公司依据《竣工验收报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工程造价为181万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不应通过鉴定予以确认。双方对合同为固定价款并无异议,但景苑公司主张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财经学院主张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审核报价单(投标报价书)确定总造价为181万元,此总价含三年养护费。景苑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单中的合同总价款为1,952,719元,双方一致确认,财经学院在该报价单上核减了社会保障费以及三年养护用水的部分费用,最后将合同价款确定为181万元。结合合同中关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涉及变更,应填写变更签证,由于乙方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涉及变更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与“本合同工程款项在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按工期进度进行拨款,年度拨付款项按第一年40%,第二年30%,第三年30%计算”以及“工程施工使用36个月后,在符合规定的竣(交)工验收条件后,进行竣工申请验收。工程交工验收后14日内,景苑公司应向财经学院提交编制的竣工文件一式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并清算施工的全部工程款”等关于工程款结算方面的约定,可以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是预先审减并确定的固定总价,除非发生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该价款不应再做调整;否则合同中不会对如何计算工程量未做任何约定,也不会在最终竣工验收后,使用“清算”而非“结算”全部工程款的用语。且如果合同非固定总价,在工程造价还要依工程量予以计算的情况下,也不会约定仅按年度按比例进行拨款。因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案涉《竣工验收报告》中有财经学院负责确认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职权的员工孙有轩、关延龙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财经学院的验收合格,并且财经学院提供的《绿化维护及增加工程量的请款报告》有财经学院员工孙有轩记载“合同上工程量已完工”字样,在此种情况下,财经学院主张合同未完全履行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财经学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确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更正。再次,关于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12张签证单以及现场勘察记录对签证绿化工程以及现有超出签证及合同绿化工程进行全面的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主体资格合格,鉴定中有辩论、质证、答疑的过程,鉴定程序合法。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造价的依据。景苑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于第六次开庭时其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三张、签证便条二张、重新铺种面积一张和承诺书”等证据未予审理,遗漏了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在鉴定结论作出前,景苑公司已经明确答复一审法院除12张签证单外再并无其他证明案涉工程量的证据未予提交;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景苑公司又在一审法院第六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的来源值得质疑。另一方面,鉴定机构是对现有的全部绿化工程进行了全面工程造价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包括“现有超出签证及合同绿化工程造价为44,402元”,故在景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工程造价并未包括在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3,270,420元(1,810,000元+1,416,018元+44,402元),扣除财经学院已向景苑公司支付的1,050,000元,财经学院还需向景苑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420元。
关于利息应否给付以及起止时间。如前所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14日内,景苑公司应向财经学院提交编制的竣工文件一式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并清算施工的全部工程款。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自2013年9月22日竣工验收,财经学院应自14日后即2013年10月7日向景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鉴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给付的起止时间应与本金即欠付工程款的起止时间一致,故本案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7日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本案共启动了三次鉴定,其中工程造价的鉴定费为69,662元,一审按照胜负比例判令由景苑公司承担31,348元,由财经学院承担38,314元;印章形成时间鉴定费35,696元,一审判令财经学院自行承担;孙有轩、关延龙两人的笔迹鉴定费用35,696元,一审判令财经学院承担,张祥瑞笔迹鉴定费用17,848元一审判令景苑公司承担;审查费800元,邮寄费40元,一审判令财经学院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费为69,662元,应由景苑公司负担12,627元,财经学院负担57,035元。印章形成时间鉴定费35,696元,应由景苑公司负担;孙有轩、关延龙两人的笔迹鉴定费用35,696元,应由财经学院承担,张祥瑞笔迹鉴定费用17,848元,应由景苑公司承担;审查费800元,邮寄费40元,应由财经学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大连财经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大连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0,4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大连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96元,由大连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6元,大连财经学院负担23,330元;鉴定费159,742元(90,080元+69,662元),由大连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71元,大连财经学院负担93,571元。二审判决受理费20,789元(大连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7,759元,大连财经学院预交3030元),由大连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3元,大连财经学院负担17,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