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35-4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28号工业团地管理中心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雨,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控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开建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遗漏,部分错误。第一,本案原一审及另案(2018)辽0291民初4416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均是以《债权转让确认函》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来予以**及辩解的,本案在将该证据不予确认后径行以其**的部分内容作为通知“开建集团对大连开建装饰工程公司享有债权3742227.80元”起点,这是“移花接木”,不是客观事实,如果该案中被上诉人是以债权转让进行答辩,则该案审理的就应该是双方能否抵顶债权,而该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是否是债务的主体事宜,显然应以其**的完整内容予以体现,一审断***的引用是故意帮助被上诉人。一审将结算中心认定为第三人,将此1824000元定性为上诉人的债务,本身和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衡平所出具的《往来专项审计报告》相矛盾,此报告尽管对被上诉人证明的观点无用,但对上诉人有用的证据应予以采信,此报告中结算中心的债权数额是1844000元,而且在报告2003年1月23日的凭证中注明款项结清。一审认定结算中心债权和款项全部归入开建集团公司,全部是第三人自己的文件和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对此单方证据,在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且结算中心就是结算中心,如果混同,此改制报告中也无需分开列明了。改制报告中“货币资金银行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开建结算中心账面价值117845.96元,调整后及评估价值297826.12元,如将应付款明细中结算中心1824000元进行抵扣,则此笔款项显然应予以抵扣。第二,上诉人手中尚有2006年10月10日《抵顶协议》一份,能证明除改制报告外上诉人曾尚有抵顶往来款的证据,即对第三人的债务不是改制报告就可以直接认定的,上诉人和第三人间应重新对账,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债权,则第三人也不能直接进行债权转让。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往来欠款清理办法的请示》来源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该予以采信。此证据能证明结算中心的款项是可以按坏账处理的。在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确认函》时,不应以上诉人改制时评估报告作为证据,而应以上诉人的账面依据为准。上诉人提交的截止时间2003年1月“其他应收款子公司及有关公司汇总表”上“5开建装饰3367600.02元贷款1844000元”为准,减去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应付款——子公司及有关公司汇总表”中“5开建装饰459273.72元2003年在结算中心存款余额暂挂账”后,最高债权额为2908326.30元。另,上诉人改制时结算中心调整后的评估值297826.12元也应扣除、2006年10月10日用车抵顶272920元也应扣除,则上诉人最多欠款(3367600.02-459273.72=2908326.30-297826.12-272920=2337580.18元),这和上诉人始终认可的238万余元基本是一致的。第三,另外,2005年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5161840.00元,但实际向上诉人支付4635574.10元,代扣税款364425.90元,尚有161840.00元一直以抵顶为由未付,此笔款项应该予以核减。2.原审本院认为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用改制时评估报告几个数字加减后作为债权数字是错误的。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改制后是存在变化的,一审仅以改制的时间节点来作为债权债务的结算点是错误的,自2003年4月30日后至2018年期间,双方还有往来,因此,以当时的改制报告来计算债权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文书,应重新予以对账,既然对账,就应把上诉人另行施工的项目一并计算,原审显然是错误的运用法律。在第三人改制时,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没有形成明确的债权,原一审以改制时的债权进行判决时错误的。本案明显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改制时间在2002年,第三人改制时间是2003年,上诉人改制报告中写明已函证,询证函确认就是双方诉讼时效的起点,且集团公司的155万余元写明系“欠货款”,即买卖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欠款显然诉讼时效在当时是以2年为截止期限的。此笔款项至2018年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4416号案件已经长达16年,诉讼时效已过是不争的事实。一审仍以4416号案件开庭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是错误的。该案被上诉人的整体答辩意见及思路均是主体错误,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这种答辩及抗辩意见不能理解为债权转让的告知程序。综上,尽管本案被上诉人系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国有公司,但法院应保持客观公正性,法院应清楚的认知到,如果上诉人不提起4416号案件,则本案无从发生,4416号案件一、二审判决书清楚地表明,被上诉人是不认可债务本身,而不是用本案债权进行抵顶,如果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真的如本案所认为的那样已经通知债权转让,则双方当然可以一案解决,根本就不存在本案的发生。本案的发生是基于被上诉人无法逃避债务而进行的恶意诉讼对抗,其至法院委托律师调取的开发区财政证明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与不顾,没有丝毫诚信可言。3.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补充下述事由:请求直接扣除2006年10月10日抵顶欠款的272920.00元;请求支付人才广场尚欠工程款161840.00元;直接抵扣改制时结算中心内款项297826.12元;抵扣电子政务中心尚欠工程款219.21万元;抵扣五彩城一起改造工程欠款41.98万元;抵扣临港二小尚欠工程款7.71万元。一审本院认为第三项以“上述工程款所涉债权既未经原告确认,亦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对上述工程款债权是否存在、具体金额为多少等事实,本院均无法确认”的认定和本案判决自相矛盾。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起诉的374万元中,上诉人也仅认可238万余元,对结算中心款项也从未认可,一审不就是通过审查审理确定并继而判决的吗?本案案由虽是“债权转让”,但法院审理的根本不是债权转让,实际审理的是2002年至2003年上诉人改制以及第三人改制时双方的债权债务,既然审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则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当然应一并予以审查,一审选择性审查,显然错误,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债权全部均是直接有数额,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有财务发票及开发区财政中心账目予以确认,简单明了,一审故意不予审查严重违法。车辆抵顶欠款协议,简单明了,一目了然,金额、印章齐全。人才广场上诉人方已经开付了全款发票5161840.00元,发票收票人主体就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4635574.10元,也是以转账方式进入上诉人账户内,代扣税金票据也客观存在,仅需要被上诉人举证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即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改制时上诉人结算中心内尚有存款297826.12元,显示结算中心债权时并未有核减掉上述款项的证据,既然将结算中心的债权予以确认,则当然应将该账户内存款予以核减掉才对。剩下三项工程款,决算值均是以财政审核值为准,无需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审核,而财政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系发包单位主体无疑,而上述三项工程,被上诉人均已经部分将工程款以支票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均开发发票给被上诉人,则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无异议,现在所需的仅是需要被上诉人提交财务已经将从财政收到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上诉人的财务付款证据而已。上述事实清晰、明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选择性审理,故意办错案。
大***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第三人享有对上诉人的债权3,742,227.80元属实,从《专项审核报告》、上诉人的改制报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说明和所附材料中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改制时,即2003年3月16日大连正安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关于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所附财务表格明确记载:截止2002年4月30日,上诉人应付第三人(欠货款)1551594.24元,利润(股利)834,986.50元。上述两笔债务上诉人在多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评估报告书》还记载:被上诉人应付结算中心借款1824000元,上诉人亦认可该笔债权。第三人提交了相应文件能够证明结算中心系第三人内设机构,该债权由第三人享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债权并未得到被上诉人或法院的确认,双方之间从无抵销合意。且上诉人所谓“债权”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是否存在和具体金额有待进一步查明,本案中不能直接抵销。也就是说第三人享有对上诉人金额为3,742,227.80元的债权属实,第三人开建集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存在抵销合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上诉人3,742,227.80元债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债权清楚,在2002年上诉人改制《评估报告书》中记载明确具体,每一笔债权均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所形成的债权并非是简单的数字加减,而是以改制为时间节点,上诉人和第三人对以往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核对而成,是债权金额的二次确认,其金额具有高度的真实性。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改制的时间是在2002年,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没有确定期限,无论是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双方未确定履行期限前是不能起算诉讼时效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转让债权,只要第三人或者受让方通知上诉人即可,无须上诉人的确认,而这种通知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上诉人知情即可。被上诉人的通知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且上诉人已经就其他债权另案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大连开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大***控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374222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原名大连开建集团公司,1997年7月16日更名为大连开建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3月2日更名为大***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9月1日,又更名为大连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集团公司)。被告成立于1994年8月26日,原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装饰工程公司,1995年8月16日更名为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2002年4月5日,第三人开建集团公司向大连开发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提交《关于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公司改制的请示》(大开建发〔2003〕28号),载明:经开建集团公司研究、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职工会议讨论,同意对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改制。企业概况: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是开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改制形式:由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包括经营者在内的职工以自然人的身份出资,买断评估剥离后的企业全部净资产,并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资产处置:审计确认后的坏账损失,经开发区财政局审批后处理。产权变现收入,返还集团公司使用。其他债权债务及未履行完的合同,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和履行。2002年7月22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委托大连正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转制审计报告》,载明该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审计了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2002年10月21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对开建集团公司作出《关于核销开建装饰公司福利**支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所属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用盈余公积弥补应付福利**支103495.16元。2003年2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对开建集团公司作出《关于开建装饰资产处置的批复》,载明:对于开发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装修工程,你公司所属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建设单位的决算审定值和实际拨款数确认工程结算收入。对于先前按工程预算值入账导致收入虚增的345200元部分,请作冲减工程结算收入处理。同意应收吴**军1989.80元款项作坏账处理。2003年3月16日,大连正安资产评估事务所经大连开发区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资产在2002年4月30日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整体评估,作出《关于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所附《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9.应付开建集团公司(欠货款)1551594.24元,备注“已函证”;11.应付结算中心借款1824000元,备注“已函证”。该报告书所附《应付利润(应付股利)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应付投资单位开建集团公司利润(股利)834986.50元,利润所属期间为2001年。该报告书对2002年10月21日、2003年2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两份批复中涉及的费用及资产也进行了相应评估处理。2003年4月16日,大连开发区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批复,同意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2003年6月9日,被告更名为大连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当庭提交开建集团公司于1995年11月18日制发的《关于组建财务结算中心的通知》和1995年11月23日制发的《关于启用财务结算中心印模的通知》两份文件,载明:“经开建集团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组建大连开建集团公司财务结算中心,为集团公司资金管理职能部门。结算中心自1996年1月1日起正式运作,各有关单位需在1995年12月10日前到财务结算中心办理开户手续”。第三人当庭述称,后因结算中心改革,结算中心的债权和款项全部归入开建集团公司。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至2003年3月被告有暂存在开建集团公司处的存款459273.72元,并主张该存款已经用于抵销开建集团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一部分债权。被告认可上述存款的存在,并称上述存款系存在结算中心。第三人认可上述存款确系存在结算中心,结算中心撤销后转入开建集团公司。2003年8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大政〔2003〕97号),同意开建集团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控股有限公司、大连北方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重组,设立大***控股有限公司(即原告)。三公司重组后,开建集团公司进行减资并将出资人变更为原告,其债权债务分别由原告和变更后的开建集团公司**。2004年4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作出《关于大***建设有限公司减资的批复》(开财国字〔2004〕94号),同意大***建设有限公司(原开建集团公司)剥离资产128961978.44元、负债64500000元,上述资产和负债剥离给原告。减资后,大***建设有限公司(原开建集团公司)的出资人由开发区管委会变更为原告和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95%和5%。该批复的附件《大***建设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剥离表附表三》载明: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应收款(装饰公司)3742227.80元。另查,2018年9月28日,在(2018)辽0291民初4416号原告大连开建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大***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大***控股有限公司在举证《关于大***建设有限公司减资的批复及附表》时,**开建集团公司对大连开建装饰工程公司享有债权3742227.80元已剥离给德泰控股公司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四个方面:一、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3742227.80元债权。根据大连正安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3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其相关所附财务表格记载,截至2002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开建集团公司(欠货款)1551594.24元、利润(股利)834986.50元,对于该两项债务,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核销开建装饰公司福利**支的批复》和《关于开建装饰资产处置的批复》,拟证明《关于大连开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在评估之后有所变动,但上述两份批复分别作出于2002年10月21日和2003年2月10日,均在大连正安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之前,且评估报告书已经对上述批复中涉及的费用和资产进行了相应处置,故两份批复不影响评估报告书中所记载的债权债务,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评估报告书另记载被告应付结算中心借款1824000元,并备注“已函证”。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其于1995年11月18日制发的《关于组建财务结算中心的通知》和1995年11月23日制发的《关于启用财务结算中心印模的通知》两份文件记载,可以证明结算中心系开建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本身并非独立法人,对此被告亦未能举出反证,故结算中心的债权应归开建集团公司享有。开建集团公司在自身进行改革时,将结算中心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一并计入开建集团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中,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截至2002年4月30日,开建集团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共计4210580.74元(欠货款1551594.24元+股利834986.50元+结算中心1824000元)。原告自认截至2003年3月,被告在结算中心存款459273.72元,并在开建集团公司改革时以此抵销了同等金额的开建集团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2年4月30日后向开建集团公司履行了上述债务,故依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开建集团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3751307.02元(4210580.74元-459273.72元)。
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鉴于现行法律仅对债权转让设定了通知义务,但未限定通知期限,亦未限定通知形式,故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28日在(2018)辽0291民初4416号案件庭审中以举证意见的形式就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通知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于2018年9月28日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大***建设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剥离表附表三》记载,开建集团公司以资产剥离的形式转让给原告的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742227.8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开建集团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3751307.02元,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742227.8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是否对原告享有的其他债权抵销了案涉债权。被告虽自述其因施工开发区电子政务中心、五彩城一期改造工程、五彩城公共卫生间工程、临港第二小学工程、人才广场工程而对原告享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债权,但上述工程款所涉债权既未经原告确认,亦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对上述工程款债权是否存在、具体金额为多少等事实,本院均无法确认。且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债权不予认可,对被告以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抵销本案案涉债权的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以对原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抵销案涉债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均未对该债权约定付款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且未超过二十年的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42227.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控股有限公司欠款374222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738元,由被告大连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抵顶协议》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于2006年抵顶往来款272920元”、提交《记账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61840元”,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抵顶协议》和《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与拟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债务存在‘约定抵销行为’”,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真实性不予审查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主债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大***建设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剥离表附表三》记载,开建集团公司以资产剥离的形式转让给原告的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742227.8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开建集团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3751307.02元,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742227.8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本院无据变更主债权的数额。其次,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予扣减或者抵销”款项,基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最后,关于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均未对该债权约定付款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且未超过二十年的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明确,二审无据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
综上所述,大连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8元,由大连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