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
法定代表人:胡金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顺,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
负责人:薛晓东,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景杭路翠岛经典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丛凌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村原新港小学div>
法定代表人:丛凌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div>
法定代表人:丛凌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钢结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大连分行)、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龙合公司)、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科技公司)、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龙合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6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鑫钢结构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虽申请人在3236号案件中单方承认将案涉钢结构工程交付给长兴岛龙合公司,但该公司始终以规格不对、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没有擅自使用,二审中申请人也主张长兴岛龙合公司没有占有和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在案涉当事人自认没有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原审却违背基础事实,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交付”视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是对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二、原审对“建设工程竣工之日”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无明确的竣工之日,且双方未经结算,无法确定最终债权,此种情况下申请人无法有效主张优先受偿权。为此,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应当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柱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燕 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荔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