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禹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禹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厂区。

法定代表人:白龙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东淼,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中心路2段****。

代表人:李卫星,该支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沙包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沙包村商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凤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禹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长春农商行普湾支行)及一审第三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大连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舟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禹舟公司与船舶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船舶公司与大连港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新公司)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5#厂区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了优先购买权,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与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龙浩口头协商,达成白龙浩购买案涉房产的合议。白龙浩以其名下的禹舟公司作为购房人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1年与船舶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虽未载明签订日期,但根据合同编号以及约定的内容可知,该《合同书》签订于2011年。二审法院以《合同书》未载明签订日期为由对该《合同书》未予采信,存在错误。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购房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禹舟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船舶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购房发票载明购房款金额为28919998.56元,发票中已经备注全部房款收讫。禹舟公司提交的向船舶公司转账20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禹舟公司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禹舟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购买案涉房屋,长春农商行于2013年对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据此,禹舟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尚未设定抵押。因此,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禹舟公司并无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禹舟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禹舟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诉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

禹舟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其与船舶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欲证明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其已经对案涉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书》并未载明买卖标的物的房号、单价、面积、总房款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和内容,也未载明签订的日期,故无法证明该合同系于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二审法院对禹舟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而禹舟公司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载明的购房款金额为28919998.56元,与禹舟公司提交的其向船舶公司转款2000万元的凭证不相符。因禹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船舶公司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审法院对禹舟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禹舟公司对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案涉房屋于2010年3月既已设定抵押,且禹舟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认可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该房屋既已设定抵押。禹舟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已经设定抵押仍然购买该房屋,原审法院认定禹舟公司对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综上,禹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禹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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