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4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东塍镇川津路431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9YM741Y(1/1)。
法定代表人:杨广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佳,浙江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21533866。
法定代表人:肖志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被上诉人职员,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或发回重申;二、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路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向路明公司购买荧光粉,发现路明公司的LMS-1964-C的LED专用荧光粉(以下简称1964型号荧光粉)出现问题后,立即与路明公司沟通,路明公司均以该型号荧光粉不含氯元素为由予以推脱。我公司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浙108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我公司要求对路明公司销售给我公司1964型号荧光粉进行氯元素含量鉴定,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就荧光粉的鉴定样本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不予准许我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路明公司承认所销售的产品中含有1964型号荧光粉,就不存在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就荧光粉的鉴定样本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有路明公司销售给我公司的产品样品且并未开封,保存完好,瓶身有路明公司的标签,未被撕毁,完全符合样品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却不予准许,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既然《LBD用稀土硅酸盐荧光粉实验方法》(GB/T30454-2013)国家标准对于荧光粉中氯元素含量的最高值并未有限定性规定,那么就不应该适用该国家标准,而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认。路明公司作为该行业国家标准的制定者之一,应当知道该型号荧光粉氯元素的含量在多少范围内不会对产品造成影响。我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将路明公司现在生产的绿光荧光粉氯元素含量、销售给我公司的绿光荧光粉氯元素含量及第三方公司生产的绿光荧光粉氯元素含量进行比对,由此可以得出路明公司销售给我公司的绿光荧光粉含量是否超标。
被上诉人路明公司辩称,不同意裕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裕为公司给付原告路明公司货款192290元及利息(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5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路明公司系生产经营发光材料及制品等的公司。原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变更名称为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光源制造、销售。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荧光粉,共计产生货款192290元,原告就该款项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2080元、91200元的发票2张,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3540元的发票1张,上述发票金额合计126820元;余款65470元的发票原告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向被告出具。
另查明,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裕为公司诉路明公司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裕为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路明公司赔偿裕为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72200.6元。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浙108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驳回裕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9月1日,裕为公司与路明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使用协议书》,路明公司授权裕为公司使用LMS系列硅酸盐荧光粉的专利,其中涉及本案的专利号为ZL20061008××××.5,授权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路明公司承诺合法拥有LMS系列硅酸盐荧光粉的专利权,LMS系列硅酸盐荧光粉系根据此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ZL20061008××××.5专利说明书中载明,制造本发明的硅酸盐荧光材料时,所用原料为表示式(1)中各元素的化合物……所用原料中元素摩尔配比为:……Lv:0-0.5;Lv代表CL、F、Br、I、S中的一种或多种元素的化合物;……为了提高材料的品质,可在原料中加入少量(不超过原料重量30%)的其他化合物,如NH4CL……参与固相反应。烧结后,经冷却、粉碎、过筛工序,根据使用要求,筛分成各级粒径材料。2017年10月开始,裕为公司向路明公司购买LMS—1964—CLED荧光粉,用以生产LED绿光灯泡,销售给宁波伯利恒电器有限公司等客户……合计22.6kg。2018年5月,宁波伯利恒电器有限公司等18家客户先后多次反映裕为公司生产的绿光灯泡存在大量死泡等质量问题,2018年5月19日,裕为公司向路明公司发送“客户抱怨分析报告单”,5月22日,路明公司向裕为公司发送荧光粉分析报告和SGS检测报告,告知裕为公司案涉荧光粉为质量合格产品。2018年8月、12月,双方多次就案涉荧光粉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产生的荧光粉货款19229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以荧光粉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要意见如下:被告所购荧光粉中的1964型号荧光粉氯元素含量超标,导致被告使用该型号荧光粉生产的LED绿光灯泡出现死泡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ZL20061008××××.5专利说明书中已载明荧光粉含有氯元素,双方并未就氯元素的含量进行约定,相关国家标准亦未对此规定,故被告以氯元素含量主张荧光粉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而且,被告已就其生产的LED绿光灯泡产品责任问题起诉过原告,其提出的原告应承担产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故被告现以荧光粉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货款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未就案涉1964型号荧光粉的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异议期、质量纠纷如何解决等事宜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1964型号荧光粉的质量标准,应适用《LED用稀土硅酸盐荧光粉实验方法》(GB/T30454-2013)国家标准,而该国家标准中,对于荧光粉中氯元素含量的最高值并未有限定性规定。另外,被告在实际购买案涉荧光粉用于生产前,曾由路明公司提供荧光粉的样品进行封装试验,试验后决定购买案涉荧光粉进行生产,可以视为被告已经对案涉荧光粉的质量进行了检验且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现被告主张案涉1964型号荧光粉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报告、日本关于无卤的标准文件、PPM单位换算文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9229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下列司法鉴定申请:1.现被告处标有原告名称、防伪标志的罐装的1964型号荧光粉系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2.诉争产品的各种元素成分(氯元素);3.原告生产销售的1964型号荧光粉氯元素含量与本案诉争的1964型号荧光粉成分相符,产品质量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未就其申请鉴定的1964型号荧光粉与原告共同进行封存,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就荧光粉的鉴定样本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54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金额,但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其之间存在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货款金额发票,被告按照票面金额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6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合计126820元的发票,应视为原告于上述日期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因此,被告应自2018年6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原告上述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2290元;二、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65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具有给付义务内容的条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1元(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路明公司向裕为公司提供的1964型号荧光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裕为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付货款。裕为公司与路明公司就案涉荧光粉买卖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的《LED用稀土硅酸盐荧光粉试验方法》(GB/T30454-2013)国家标准亦适用于LED用稀土硅酸盐荧光粉的相对亮度、光谱性能、色品坐标及热稳定性的测定,并未规定案涉荧光粉关于氯元素含量等质量事项。对于1964型号荧光粉的氯元素含量,裕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证明,因此,裕为公司主张案涉1964型号荧光粉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即使经鉴定,可以确定1964型号荧光粉中包括氯元素等各种元素成分含量等,但由于前述原因也不足以认定该荧光粉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鉴定申请并无必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裕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荧光粉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所述的问题荧光粉仅系部分货物,因此,裕为公司拒付货款依据不足,得不到支持。而且,路明公司现在生产的荧光粉是否含有氯元素以及含有量与其销售给裕为公司的荧光粉氯含量以及第三方公司生产的绿光荧光粉氯元素含量无关,裕为公司要求对此进行对比以确定案涉1964型号荧光粉含量是否超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裕为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正确,本院无据调整。
综上,裕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上诉人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春燕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