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3民初804号
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21533866。
法定代表人:肖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东塍镇川津路431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9YM741Y(1/1)。
法定代表人:杨广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佳,浙江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公司)与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王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290元及利息(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5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至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LED荧光粉,被告多次变更其公司名称,曾用名为浙江新天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交易至2018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5259元,其中的22969元被告通过退货抵销,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290元。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出具126820元的发票一张,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该部分货款,故被告应自2018年6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利息;余款65470元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开始起算。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裕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192290元是因为案涉荧光粉中包含一种型号为LMS—1964—C的LED专用荧光粉(以下简称1964型号荧光粉),被告使用1964型号荧光粉生产的LED绿光灯泡被18家客户反映存在大量死泡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经检测发现,灯泡的质量问题是1964型号荧光粉中氯元素含量超标所致。因此,被告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现被告处标有原告名称、防伪标志的罐装的1964型号荧光粉系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2.诉争产品的各种元素成分(氯元素);3.原告生产销售的1964型号荧光粉氯元素含量与本案诉争的1964型号荧光粉成分相符,产品质量原因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销售订单列表、明细表、快递单、微信订单截图、申购单、出库单、产品备货申请、物流通知单、邮箱截图、顺丰快递电子账单、客户月结清单、发票、分区顺丰快递和优速快递明细订单、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交税费明细账,原告拟证明其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229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对尚未给付的货款金额为19229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2019)浙108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拟证明被告已就1964型号荧光粉所引发的LED绿光灯泡产品责任问题起诉过原告,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承担产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现以1964型号荧光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货款不能成立。被告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分析报告、日本关于无卤的标准文件、PPM单位换算文件,拟证明案涉1964型号荧光粉存在氯元素含量超标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LED绿光灯泡出现死泡等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路明公司系生产经营发光材料及制品等的公司。原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变更名称为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光源制造、销售。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荧光粉,共计产生货款192290元,原告就该款项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2080元、91200元的发票2张,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3540元的发票1张,上述发票金额合计126820元;余款65470元的发票原告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被告出具。
另查明,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被告裕为公司诉原告路明公司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裕为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令路明公司赔偿裕为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72200.6元。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浙108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驳回裕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9月1日,裕为公司与路明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使用协议书》,路明公司授权裕为公司使用LMS系列硅酸盐荧光粉的专利,其中涉及本案的专利号为ZL20061008××××.5,授权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路明公司承诺合法拥有LMS系列硅酸盐荧光粉的专利权,LMS系列硅酸盐荧光粉系根据此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ZL20061008××××.5专利说明书中载明,制造本发明的硅酸盐荧光材料时,所用原料为表示式(1)中各元素的化合物……所用原料中元素摩尔配比为:……Lv:0-0.5;Lv代表CL、F、Br、I、S中的一种或多种元素的化合物;……为了提高材料的品质,可在原料中加入少量(不超过原料重量30%)的其他化合物,如NH4CL……参与固相反应。烧结后,经冷却、粉碎、过筛工序,根据使用要求,筛分成各级粒径材料。2017年10月开始,裕为公司向路明公司购买LMS—1964—CLED荧光粉,用以生产LED绿光灯泡,销售给宁波伯利恒电器有限公司等客户……合计22.6kg。2018年5月,宁波伯利恒电器有限公司等18家客户先后多次反映裕为公司生产的绿光灯泡存在大量死泡等质量问题,2018年5月19日,裕为公司向路明公司发送“客户抱怨分析报告单”,5月22日,路明公司向裕为公司发送荧光粉分析报告和SGS检测报告,告知裕为公司案涉荧光粉为质量合格产品。2018年8月、12月,双方多次就案涉荧光粉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产生的荧光粉货款19229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以荧光粉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要意见如下:被告所购荧光粉中的1964型号荧光粉氯元素含量超标,导致被告使用该型号荧光粉生产的LED绿光灯泡出现死泡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ZL20061008××××.5专利说明书中已载明荧光粉含有氯元素,双方并未就氯元素的含量进行约定,相关国家标准亦未对此规定,故被告以氯元素含量主张荧光粉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而且,被告已就其生产的LED绿光灯泡产品责任问题起诉过原告,其提出的原告应承担产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故被告现以荧光粉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货款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未就案涉1964型号荧光粉的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异议期、质量纠纷如何解决等事宜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1964型号荧光粉的质量标准,应适用《LED用稀土硅酸盐荧光粉实验方法》(GB/T30454-2013)国家标准,而该国家标准中,对于荧光粉中氯元素含量的最高值并未有限定性规定。另外,被告在实际购买案涉荧光粉用于生产前,曾由路明公司提供荧光粉的样品进行封装试验,试验后决定购买案涉荧光粉进行生产,可以视为被告已经对案涉荧光粉的质量进行了检验且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现被告主张案涉1964型号荧光粉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报告、日本关于无卤的标准文件、PPM单位换算文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9229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下列司法鉴定申请:1.现被告处标有原告名称、防伪标志的罐装的1964型号荧光粉系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2.诉争产品的各种元素成分(氯元素);3.原告生产销售的1964型号荧光粉氯元素含量与本案诉争的1964型号荧光粉成分相符,产品质量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未就其申请鉴定的1964型号荧光粉与原告共同进行封存,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就荧光粉的鉴定样本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54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金额,但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其之间存在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货款金额发票,被告按照票面金额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6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合计126820元的发票,应视为原告于上述日期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因此,被告应自2018年6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原告上述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2290元;
二、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65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具有给付义务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1元(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林子
人民陪审员  刘汉钧
人民陪审员  隋晓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丽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