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93执79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21533866。
法定代表人:肖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东塍镇川津路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9YM741Y。
法定代表人:杨广好,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2021)辽02民终43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20)辽029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2290元;二、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付缕析至2019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65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具有给付义务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1元(原告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临海市裕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9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1年9月、11月,两次利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信息、收益类保险进行了网上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已经予以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12月22日,经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1年9月22日线上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账户39×××86的存款195074元,实际冻结351.25元,并扣划至本院账户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5、2021年9月6日线上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9×××81的存款220000元,实际冻结5115.91元,并扣划至本院账户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6、2021年9月6日线上冻结了被执行人华夏银行账户14×××82的存款220000元,实际冻结1144.87元,并扣划至本院账户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7、2021年12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执行工作情况,并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在没有发现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92290元,实际到位6612.03元,另有迟延履行金未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采取网上财产查控、实地向有关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动产及不动产所有权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搜集线索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田 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