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美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大连美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尚荣、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2民初2771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
负责人:夏立国,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美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5号星海大厦A座2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屹馨东街35-5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溪,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冯为国,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尚荣,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尚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明,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被告大连美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木公司)、被告大连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被告冯为国、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尚荣、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被告***、***、***、***、尚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木公司、被告宜兴公司、被告冯为国、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美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0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合计118755.01元;2016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到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宜兴公司在4,3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宜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号2单元3层1号房屋、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号2单元3层2号房屋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冯为国在6,0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被告冯为国所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16号房屋、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21A号4单元2层2号房屋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尚荣在3,7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尚荣所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17号房屋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对被告美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司法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依据原告与被告美木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编号:DLQ-201501280067),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案涉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20150209001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0元用于向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和木名家俱销售处采购装修材料,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8.4%,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计息周期(每月20日为计息日)。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美木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具体条款略)。
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宜兴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Q-201501280067B02),约定被告宜兴公司在4,3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并以被告宜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号2单元3层1号房屋、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号2单元3层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被告冯为国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Q-201501280067B01),约定被告***、被告冯为国在6,0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并以被告***、被告冯为国所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16号房屋、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21A号4单元2层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尚荣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Q-201501280067B03),约定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尚荣在3,7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并以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尚荣所共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17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最后,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Q-201501280067B04),约定被告**、被告***对被告美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9日,原告将案涉之7,800,000元支付给被告美木公司,但是被告美木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息还本,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尚荣共同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
被告美木公司、被告宜兴公司、被告冯为国、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美木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美木公司提供7,800,000元的授信金额。本协议授信项下所有额度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人为被告**和被告***,抵押人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宜兴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宜兴公司、被告***、冯为国、被告***、***、***、尚荣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宜兴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号2单元3层1号房屋、19A号2单元3层2号房屋在4,3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冯为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16号房屋、甘井子区屹馨街21A号4单元2层2号房屋在6,0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尚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17号的房屋在3,7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而对被告美木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而对被告美木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5日、2月6日就上述案涉抵押房屋,原告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9日,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美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美木公司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8.4%,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美木公司发放贷款7,800,000元,但是被告美木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息还本。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美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00及利息118,755.0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美木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全额放款,被告美木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美木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18,775.0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木公司并应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7,8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案涉抵押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故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宜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号2单元3层1号房屋、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号2单元3层2号房屋在4,34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冯为国所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16号房屋、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21A号4单元2层2号房屋在6,07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尚荣所共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17号房屋在3,75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亦应对被告美木公司欠付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美木公司、被告宜兴公司、被告冯为国、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美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18,755.01元;
二、被告大连美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支付上述7,8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
上述二项确定的被告大连美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对被告大连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号2单元3层1号房屋、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号2单元3层2号房屋在4,34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对被告***、被告冯为国所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16号房屋、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21A号4单元2层2号房屋在6,07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对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尚荣所有的坐落于甘井子区屹馨街19A-17号房屋在3,75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被告***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大连美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费6783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连美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加兴
人民陪审员  史玉珍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艺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