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4民初2336号
原告:大连美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5号星海大厦A座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40133A。
法定代表人:孟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美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木建筑)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木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第一期款项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日利息约为5390元(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1日利息约为5390元);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第二期款项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日利息约年2695元(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付,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1日,利息约为2695元);4、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第三期款项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付,自2022年1月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签署《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共欠付原告款项20万元,并承诺将分三期偿还,分别于2019年年末支付7万元,2020年年末支付7万元,2021年年末支付6万元。但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直至起诉之日止,上述款项均未偿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不属实,当时原告的负责人跟我说的是给公司一个交代,让我书写的承诺书,由于我不懂法,完全按照原告的意思进行的书写,否则不能出具这个承诺书。即使承诺书真实存在,我现在的经济能力有限,根本无力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情况说明、承诺书,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在原告美木建筑任职,后于2018年9月30日离职。**在担任该公司金州御龙海湾连排别墅项目经理期间,因项目申请支取的人工费、材料款等费用超支问题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在金州项目上,由于本人出现了严重的工作失误管理不善,由此导致给公司造成了近二十万的损失的严重后果,本人深深的感到自责及愧疚,……。”被告在该《情况说明》尾部签名。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身份证:2102021975××××××××)在大连美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职期间,所负责的金州御龙湾工程项目工作严重失职,在与施工工人等结算费用时账目混乱,有20万元资金去向不明,造成公司直接的经济损失20余万元。**本人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诺在未来三年之内还清上述欠款。现经过公司管理层讨论决定同意**按如下还款计划偿还欠款:1、**在此确认截止2019年1月23日欠公司账款20万元;2、具体偿还时间从2019年1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三年期限平均偿还,2019年年末支付7万元,2020年年末支付7万元,2021年年末支付6万元;3、若**未能按上述约定还清欠款,公司将保留对**进行起诉等法律权利。”被告在该《承诺书》尾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承诺书》系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确认,原告予以认可,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因工作失职造成原告20万元的损失并承诺分期偿还,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对本人出具情况说明、作出承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依约偿还20万元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承诺书中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分期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确实逾期还款,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自2022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美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并自2022年1月13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