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启明海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启明海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333号

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凌骏。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启明海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启明海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7.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93.95元,由原告上海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陆  峻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张叶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