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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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6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吉,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

法定代表人韩善伟,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政,系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华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长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超,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该单位副总经理,住大连金普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

法定代表人丁兆福,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亮,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吉,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政,被上诉人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超,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告示,没有通知,也没有和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非法侵占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及地上物,并且组织导演制造”寻衅滋事”故意伤人案件。2013年金州新区发展改革局文件中的”征地动迁”,二被上诉人跟本就没有跟上诉人协商,在没有任何告知和告示的情况下,2013年6月29日就对上诉人的承包地开始侵占。一审法院不按大连市勘察测绘报告确认的事实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但未予支持。

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修路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土地。

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修路没有占用上诉人土地,没有财产损失的行为和结果。上诉人主张土地被违法征占应该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大张村并不是占地征地的主体,修路不是大张村可以审批和决定的。一审技术报告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征占了上诉人承包土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如果主张不合法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赔偿项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140968元,其中0.588亩土地赔偿损失按每亩58000万元计算是32364元;青苗补偿损失是604元;雇人看地损失是18000元;原告丈夫停业损失是50000元;精神损失是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第二被告的村民,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村里吉营道东2级土地6.06亩、小张沟道南2级土地1.95亩。两块承包土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补签了一份586编号的《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同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块承包土地均属旱田,标注了四至。2013年5月,大连金普新区(原大连金州新区)财政局、监察局、交通局和大连公路管理处作为监督单位,由招标人第一被告对”华于线、东谷线、双张线新建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包括案涉道路施工),通过招投标,第一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即第三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了《大连市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被告对该修路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耕种的土地有一部分影响修路施工,第三被告通过第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协商未果,原告的丈夫王正吉便通过信访的形式,要求第一被告给予处理。2013年9月29日,第一被告作出答复意见,2013年又作出对答复意见30日内可以申请复查的意见书,意见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家庭承包以外的耕地、四荒地都是机动地性质。此次修道占用王正吉家经营耕种土地0.19亩,该地块是路边荒沟,此地块不在王正吉家庭承包合同内,是村机动地性质。2、参照大连金州新区管委会下发的《金州新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实施办法》(大金管发[2013]18号)的规定,”粮食、蔬菜、中药材类补偿标准”条款中杂粮项规定,每亩补偿标准为1600元,给予王正吉青稞补偿320元。王正吉要求复查,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原大连金州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大金信复字(2014)00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为,1、维持金州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2、如申请人对本意见不服,可在收到本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有权复核机关申请复核。王正吉又要求复核,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大信核字(2014)1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为,1、华家街道大张村修路占用王正吉户耕种的0.19亩土地不属于王正吉户的家庭承包地,属于村集体机动地性质,不存在土地补偿问题。2、修路占用地块上王正吉户种植的青苗补偿归王正吉所有,参照金州新区相关文件执行。3、维持金州新区管委会的复查意见。2016年9月9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占用的土地面积予以鉴定,2016年12月15日,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甲测资字2100242号占地0.558亩的测量技术报告,鉴定费5000元。2016年,辽宁省《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中规定,原则上家庭承包地补偿不低于3万元/亩,补偿费80%归被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青苗补偿标准1600元/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因道路修建工程是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形成的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仅限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道路修建工程合同相对方,如果对原告有侵权行为,造成侵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事实是否发生,通过审理,从第一被告及其上级部门作出了”意见书”中表述占原告土地0.19亩的事实,可以认定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存在,至于是占用了原告什么性质的土地,”意见书”中确认属于机动田,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占用原告的土地属于机动田,原告却提供了自己承包该土地的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证书,故占用原告的土地属于机动田性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成立后,占用原告多少土地尚不能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为0.38亩,是自己测量的结果,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测量的结果为0.19亩,原告亦不予认可,而测量技术报告的鉴定结果为0.558亩,但该鉴定结论是在按照原告表述后作出的,被告方不予认可,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起始的诉讼请求中0.38亩土地是原告自己以该承包土地属于2级,按照一亩顶两亩的规定计算出来的结果,故占用原告土地结果为0.19亩应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土地性质一亩顶两亩的规定,应以占用原告土地0.38亩予以补偿;补偿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国家(辽宁省)补偿标准计算;对青苗补偿不适用一亩顶两亩的规定,应以实际亩数为准,补偿标准第一被告在”意见书'中确认为1600元/亩,原告未予否认,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雇人看地损失、原告丈夫停业损失的请求,因原告自己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的补偿,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一款(二)项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占地补偿款人民币9120元、青苗补偿款人民币304元,合计9424元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大张村民委员会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7910元,由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始底账数据,2、调查笔录,3、流转土地合同,4、现场测绘录音,5、企业信息,法人资格证书,6、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7、上访情况说明,8、刑事立案申请书,9、(2017)辽02民终4429民事判决书,10、一审法官通知电话量地时间和开庭时间,11、原村书记证明,12、申请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补充查明,依据上诉人的申请,2016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修路占用上诉人承包土地实际面积进行鉴定。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甲测资字2100242号占地0.558亩的测量技术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争议土地,上诉人认为是0.38亩,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测量的结果为0.19亩,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案涉争议土地的鉴定结果为0.558亩。三被上诉人上对鉴定结果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在一、二审诉讼中提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案涉争议土地的鉴定结论是依上诉人的申请,由受理案件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一审法院应以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案涉争议土地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一审法院依据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及其上级部门作出了”意见书”为依据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占地补偿为26784元(30000元×0.558亩×2×80%)。青苗补偿892.8元(1600元/亩×0.558亩)。关于上诉人雇人看地损失、上诉人丈夫停业损失一节,因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失的补偿的问题,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
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占地补偿款26784元、青苗补偿款892.8元,合计27676.8元。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鉴定费5000元由,由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910元,由上诉人***承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10元,由上诉人***承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富喜胜

审判员毛国强

审判员刘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