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申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满,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华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长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毅,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申请人)***与被告(再审申请人)***所签订的“欠条”,是***对***债务的认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所谓一张“欠条”就作出如此之认定是轻率的,难免错误。通过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即原告代理人提供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形式上为“欠条”。由于“欠条”上有双方签字确认,实质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附条件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附条件的内容是要求原告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向政府等部门举报(详见一审卷宗46页)。再对照涉案的关键证据“欠条”,“欠条”产生的基础或者按照法律上的说法,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原告承诺不向政府举报就可以换取涉案的“欠条”。按照民间的说法,“欠条”上所载的所谓“欠款”就是“封口费”。事实上,一审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额,是原告以“本案另一被告的前期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向政府举报”来威胁,并与其配合用不正当手段而获取的欠条。另外,通过一审庭审,特别是原告提供的照片的证据得知这1.2米挡土墙又接高7.85米,高度达到9.05米挡土墙,工程是金州区政府招投标工程,名称为大连瑞光挡土墙工程。又通过庭审质证的多张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存在着没有绑扎钢筋、严重偷工减料、桩体发生位移等多项严重施工质量问题(详见一审卷宗73页-76页)。通过以上,可以清楚的看出,涉案的“欠条”存在着如下的法律问题:一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政府招投标工程存在着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以不向有关部门举报而换取了“欠条”,造成后果将是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详见附后的涉案工程的5张照片)。总之,这一“欠条”,这一“附条件的还款协议书”是违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涉案的“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按法律规定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判决书”,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由于再审申请人长期因故离开住所,在2021年3月9日回家时看到法院的“封条”,才得知本案已进入了执行程序。综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
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双方不存在工程合同纠纷。2015年3月19日,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为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35万元,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三、***与***所签订的《欠条》是***对***债务的认可,其本人应承担偿还义务,与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提供的欠条记录“李友亮今欠***瑞光工程款尾款五万元整,余款八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承诺关于瑞光工程相关照片均为过期整改前照片,并对此事不再向有关部门上访及投诉。”落款处为:“签字人:***、李友亮”。***提供的照片均为整改前照片,相关工程已经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合格竣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经查,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在2017年10月30日、11月8日,按照原告确认的地址向再审申请人邮寄法律文书均被退回。卷宗“工作记录”记载:法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7日到达再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4—1,经多次敲门,家中无人,随后到再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工作人员介绍,龙湾社区无居民登记情况,也不了解再审申请人情况。现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本人确长期离开住所至2021年3月9日才回家。本案在登门、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7)辽0213民初5357号判决,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并于2018年8月2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公告期和上诉期满后,该判决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再审,且无符合提起再审的法定情形,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晓燕
审判员  董 凯
审判员  周燕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