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13民初535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连**新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1月26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华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长令,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万友诉被告***、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由被告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州区****施工的大连瑞光挡土墙工程的接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结清工程款。被告*有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尾款人民币130000元整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现一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3月19日,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为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因此就案涉合同主体而言,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周万友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全额支付工程款共计135万元,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其债务的认可,其本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与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9日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瑞光项目西、南侧板柱式挡土墙工程包由被告***施工。原告***提供的欠条记录:“***今欠周万友瑞光工程款尾款十三万元整,***承诺2017年1月23日前付***工程尾款五万元整,余款八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承诺关于瑞光工程相关照片均为过期整改前照片,并对此事不再向有关部门上访及投诉。”落款处为:“签字人:***、***”。***已向周万友支付工程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欠条》、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欠条》,是***对周万友债务的认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名字均书写为“李友亮”,但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可以证实,本案被告***承包了瑞光项目西、南侧板柱式挡土墙工程,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欠条》中***书写成“李友亮”系笔误,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2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周万友要求被告大连乾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万友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3600元,合计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伟
人民陪审员白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连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