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复343号
复议申请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
法定代表人:吕连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亭、包月英,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保全申请人:大连乾宏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1-1-1/div>
法定代表人:殷明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辰,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泽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2020)辽021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井子法院查明,该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45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晟泽公司银行存款420.50031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在执行该保全裁定过程中,甘井子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查封了晟泽公司在光大××××联合路支行及建行大连沙河口支行的银行存款,截止2020年4月30日实际冻结各36.636262万元、0.711324万元。后晟泽公司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甘井子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45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公司的复议请求。
甘井子法院认为,被保全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中,甘井子法院实际查封了被保全人(异议人)名下两个银行的存款,该查封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以本案不具备保全必备条件为由请求解除查封,鉴于本案保全裁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该节理由不成立;异议人以双方不存在欠款情形为由请求解除查封,鉴于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最终确定,故异议人的该节理由也不成立;异议人以提供房产置换查封的存款为由请求解除查封,鉴于异议人提供的担保房产无证据证明更有利于执行且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置换,故甘井子法院不宜直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晟泽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晟泽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甘井子法院(2020)辽021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存款的查封。理由如下,1、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实际冻结晟泽公司银行存款2948163.86元,并非是360000元。2、被申请人明显存在滥诉行为,而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明显产生助恶的后果,致使履行合同方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还要遭受损失。3、复议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以超出诉讼保全金额的房产查封置换银行账户资金查封,足以达到保障生效判决能够有效执行的法律效果。
本院对甘井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只有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才应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案不应采取保全措施,并请求对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是对保全裁定不服,并非针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提出,不属执行案件审查范围,甘井子法院应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景梦婵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