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1执异123号
异议人(一审被告):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988724633,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4区50号。
法定代表人:吕连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亭、包月英,均系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30155977,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D2区47号1-1-1。
法定代表人:殷明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辰,系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电气公司与被保全人晟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案涉执行保全案件)中,异议人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晟泽公司称,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两个银行账户存款的查封、避免异议人的损失扩大,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存在诉讼财产保全必须具备的必要条件,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法院因本案诉讼保全而查封异议人的银行帐户,将给异议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四、如审查认为有查封必要,异议人自愿提供超额的房产为本案提供担保,用以置换已被查封的异议人银行帐户存款。
申请保全人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已向法院提交担保,提供的担保是保险公司的保函,诉讼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如确实存在查封错误也是在本案实体审理结束后才能确定是否由被保全人向申请保全人主张索赔问题。异议人提供的置换房产并不是异议人所有的财产,而是其他第三方名下的财产,且房产并不易于将来的执行,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置换。本案仅查封了被保全人30余万元,而本案诉讼标的额高达400余万元,且仅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两个帐户,异议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帐户向应付工程款方支付应付的款项,不存在所谓损失问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查封。
本院查明,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45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晟泽公司银行存款420.50031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在执行该保全裁定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查封了晟泽公司在光大××××联合路支行及建行大连沙河口支行的银行存款,截止2020年4月30日实际冻结各36.636262万元、0.711324万元。后晟泽公司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45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被保全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中,本院实际查封了被保全人(异议人)名下两个银行的存款,该查封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以本案不具备保全必备条件为由请求解除查封,鉴于本案保全裁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该节理由不成立;异议人以双方不存在欠款情形为由请求解除查封,鉴于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最终确定,故异议人的该节理由也不成立;异议人以提供房产置换查封的存款为由请求解除查封,鉴于异议人提供的担保房产无证据证明更有利于执行且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置换,故本院不宜直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晟泽文化休闲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