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4年2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国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国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人可出庭作证的情况。***年龄大,退休后身患疾病,难以出庭作证。且国瑞公司得知***为***作证后,找到***企图阻止证人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在***没有退休前,就决定用国瑞公司的设备这与***的前期工作是分不开的。虽然***退休,但项目还在继续。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开庭审理,仅通知双方谈话一次,谈话中***向法庭提交了请求法院向证人***核实证据的要求,并请求通知***到庭,对其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收取了申请书,但没作出不接受***申请核实证言及调查取证的表示,在没有拒绝***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下,没有对***申请调查内容进行调查。(二)原审法院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三)***在原审结束后找到一份房山项目完成后与国瑞公司就房山项目劳务费结算时按权重结算的计算文件。该文件中有国瑞公司主管**的签字。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国瑞公司当时承认房山项目是***促成的。这是结算时国瑞公司违约克扣劳务费的事实。(四)***作为国瑞公司的营销员,除了房山项目外,还以同样方式完成了临沂项目。***就临沂项目起诉国瑞公司,得到了法院支持。而本案审理,原审法院就同样事实驳回***劳务费诉求。同案不同判,有违司法统一性。(五)房山市政市容委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的身份,他带领有关人员去方庄粪便处理站参观也是事实。通过参观奠定了用国瑞公司设备的基础。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国瑞公司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放纵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漠视劳动者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合法权益。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判,对本案进行重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主张义务履行的一方应当就义务的履行情况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其促成了国瑞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其应当就促成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复查,在案现有证据多为***个人陈述,国瑞公司均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促成国瑞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经济合同的主张,据此,原审判决驳回***的诉求正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