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3民初730号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高丽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红星建材城**div>
法定代表人:蔡家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桥,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消防公司)诉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来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和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XHGC-2014-009)所产生施工费193604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给付施工费所产生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XHGC-2014-009),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位于盘锦红星国际广场一期2#馆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室内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6438028.8元,扣减防火门、防火卷帘、挡烟垂壁价款后的总价款为4261046.7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325000元工程款,仍有1936046元尚未给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科来华置业公司辩称,一、在施工过程中,大连仁和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地下,地下室消防工程未施工,竣工验收部分只是**尚欠工程款158625.98元;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所有应付款均在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正规发票后支付,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尚欠工程款应在开具发票后给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银行转账凭证、对账说明、工程款结算说明、认购协议书,被告质证对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账说明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提交消防验收意见书、挡烟垂壁数量统计表、供应与安装合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挡烟垂壁加工承揽部分系另一合同,应另案解决。
经本院审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银行转账凭证、消防验收意见书,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挡烟垂壁数量统计表以及供应与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原告人和消防公司与被告科来华置业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盘锦红星国际广场一期2#馆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位于盘锦红星国际广场一期2#馆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室内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含税),工程建筑面积52770.72平方米,每平方米122元,总价为6438028.8元,上述总价包含防火门、防火卷帘、挡烟垂壁,由承包方下属单位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另签订合同施工;工程结算时,本总价需扣减防火门、防火卷帘、挡烟垂壁造价2176982.1元,扣减后的总价款为4261046.7元;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约64万元,第二次20%约85万元,第三次25%约107万元,第四次消防检测合格后15%约64万元,第五次消防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20%约85万元,第六次余款5%为质保金约21.1万元2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该馆1-4层以及地下室部分工程施工;2017年10月1日,盘锦市消防局对该消防工程1-4层进行了验收。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增量价款为193380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252556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在工资保障金中先行为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0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自行和解,但因双方存有分歧和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消防工程并未完全竣工,一至四层消防验收合格,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可先行支付。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438028.8元,扣减防火门、防火卷帘、挡烟垂壁等设备款2176982.1元后,消防工程部分价款为4261046.7元,工程总面积为52770.72元,每平方米造价为80.75元。其中,一至四层总面积为39845.64平方米,故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217536.24元;另外,工程施工中的增量部分价款为193380元,故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3410916.24元。被告现已支付2525560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0万元,被告尚欠785356.24元;至于地下一层部分,待将来施工全部完成之后双方再据实结算。关于被告提出应在本案中扣除挡烟垂壁未完成部分的造价,本院认为其不属于案涉消防工程,系双方之间因消防设备产生的争议,应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以及付款时间看,消防检测、验收之前的款项基本支付完毕,故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5356.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5356.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4元,减半收取11112元,被告负担5827元,原告自行负担5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