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新东方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21)辽0211执异499号
异议人:***,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新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都常娥。
被执行人: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河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高丽星。
委托代理人王静。
异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大连新东方经贸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案涉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对我采取了限高措施;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的非控股股东(持股39.6%),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也不是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徐军系我父亲,徐军去世后变更为高丽星。法院对我采取限高措施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对本人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大连新东方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大连新东方经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8年8月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57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撤销一审判决,被告即本案被执行人给付原告即本案申请执行人货款30.1073万元等内容”;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案涉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丽星、被执行人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异议人***均下发采取了限制消费令。
本案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载明“异议人持有被执行人公司的39.6%股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即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失信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及失信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参照前述规定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本案中,异议申请人认为本院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并请求纠正,本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院执行部门在对***采取限高措施时***并非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也不是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本院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令。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