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1652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公民身份号码:×××429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河路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37486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人和公司”分别签订了《**(***)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垃圾焚烧发电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主要范围内容为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系统等,双方还对人工费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进场施工并按期竣工交付。经双方核算,**(***)项目工程款为20.3944万元,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款为54.717万元,合计为75.1114万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和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35.884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9.2269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案涉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人和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92269元及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和公司承担。 被告未出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签订《**(***)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系统、应急照明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水炮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给水系统的安装工作。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4日,未约定竣工日期。人工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另查明,2016年原被告签订《垃圾焚烧发电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大连金州区十三里,工程内容: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水炮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给水系统的安装工作。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3月13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日,具体情况以土建施工进度为准。人工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017年8月原告与创冠环保(大连)有限公司进行了消防设备移交。2019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在金州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施工消防水电风工程,人工费总额322020元,被告已支付3527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消防设备移交单、施工图纸、工程委托单、委托工程(工作)量确认单、消防设备移交单、金州垃圾焚烧厂项目人工费明细、照片、大***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该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将不同时期、分属不同区域的两份合同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其中**(***)项目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垃圾焚烧项目位于大连金州区,项目发包方亦不相同,原被告双方住所地也均不在大连金州区,两份合同均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目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无管辖权,因原告同案诉讼,本院无法进行移交,本院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金州垃圾焚烧厂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自认,本院认定原告的施工总价为人民币547170元,已付款人民币24337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03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人民币30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659元,原告承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