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复1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区天河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生,住址大连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6月7日生,住址大连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2月5日生,住址大连市***区。
被执行人:大连鑫贸祥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区。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不服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执异5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2月25日该院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超市公司给付原告消防公司工程款130万元等内容”。
2010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10)甘民执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院(2008)甘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超市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者姓名***、**、**,持股比例分别为60%、10%、30%,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15万元”。
异议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称“超市公司承租的是***购买的上述房屋,上述房屋仍归***所有,因我公司的设施全部都归***啦,所以***应承担责任”。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异议人申请追加四被申请人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通常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执行程序只能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即确定的执行依据予以执行,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变更、追加当事人,即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属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其必须在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情形时方可予以变更、追加。2、本案异议人无证据证明四被申请人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综上,本案异议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申请将四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211执异543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裁定;2、要求确定被执行人大连鑫贸祥超市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案件(2008)甘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共同被执行人而承担执行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案涉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超市公司已经不存在,法院后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但被申请人等股东抽逃出资且不进行清算而终止经营,转移、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其财产转给案涉财产的持有人***等,造成本案不能执行,为此依法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超市公司所负债务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依法可追加四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与本案最为密切,仅以第而十二条适用与否驳回申请明显错误。
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执异543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执异程序中,***法院的调查笔录记载:“?异议人,你依据哪一条法律规定进行追加?:本案中,我方依据追加规定第22条申请追加。”
本院认为,异议程序中,消防公司明确主张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审查消防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与否,并无不当。《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消防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申请人无偿接受了超市公司的财产,***区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执异5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