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执异54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河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生,住址大连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6月7日生,住址大连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2月5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大连鑫贸祥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鑫贸祥超市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追加四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案涉判决的给付责任。 异议人的事实与理由是:异议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一案,法院后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但被申请人等股东转移、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其财产转给案涉财产的持有人***等,造成本案不能执行,为此依法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超市公司所负债务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又无财务帐目或拒不提供财务帐目,依法可追加四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相关责任,被申请人经营的超市公司已吊销并已转让给他人经营,被执行人的三个股东不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在异议人已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依法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的规定,请求将四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0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超市公司给付原告消防公司工程款130万元等内容”。 2010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0)甘民执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院(2008)甘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超市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者姓名***、**、**,持股比例分别为60%、10%、30%,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15万元”。 异议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称“超市公司承租的是***购买的上述房屋,上述房屋仍归***所有,因我公司的设施全部都归***啦,所以***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异议人申请追加四被申请人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通常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执行程序只能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即确定的执行依据予以执行,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变更、追加当事人,即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属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其必须在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情形时方可予以变更、追加。2、本案异议人无证据证明四被申请人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综上,本案异议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申请将四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