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初字第4300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杨雪辉、程默,均系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贵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岐,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建革,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游,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雪辉、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岐、韩建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于有浩驾驶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金杯牌面包车与张凤翔驾驶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张凤翔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有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沙河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60.7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00元)、残疾器具费168.00元、日用品费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30,416.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9,050.00元(住院期间2,650.00元+非住院期间6,4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司法鉴定费3,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3,316.74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60,785.00元(12月2日现金10,000.00元,12月9日预付60,000.00元支票,出院结余是9,215.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没构成伤残,不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拐杖费用、购物护理用品不认可,护理费按鉴定意见90天,80.00元/天的标准赔偿,不同意误工费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9时00分许,于有浩驾驶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金杯牌面包车与张凤翔驾驶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张凤翔及其车内乘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6天后于2011年12月27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2年1月4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有浩驾车未按规定操作,应负全责,张凤翔、***无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以辽学鉴(2013)医鉴字第499号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休治
120日(不含住院期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可给予营养补偿6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可给予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另计。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785.00元(12月2日现金10,000.00元,12月9日预付60,000.00元支票,出院结余是9,215.00元)及垫付原告爱人张凤翔医疗费3,050.00元。经查,辽BE1817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有浩系该公司临时工;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3)医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于有浩驾车未按规定操作应负全责,张凤翔、***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于有浩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应由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1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第288号序位大田作物生产人员34,0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2,650.00元,予以照准,其余时间护理费每天应按80.00元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0元、交通费1,000.00元及护理用品2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675.74元(总医疗费71,460.74元在扣除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7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8.00元、日用杂品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住院26天×50.00元/天)、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3,599.99元(根据鉴定意见34,000.00/年÷365天×146天)、营养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60天×50.00元/天)、护理费7,770.00元{住院期间2,650.00元+(90天-26天)×80.00元/天×1人=5,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均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8.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3,599.99元、护理费7,770.00元,合计人民币22,537.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675.74元(10,675.74元-保险限额10,000.00元=6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975.74元,由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其中原告自负医疗费及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发生的护理用品202.00元,亦应由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22,537.99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2,975.74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用品等损失人民币202.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00元,鉴定费3,720.00元,合计人民币5,60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1,000.00元,被告大连仁通工程有限公司担负4,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范平
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
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 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