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91民初2722号
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付有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庆国,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12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因需等待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678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检测费20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连”岭湾·峰尚”居住小区一期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项目施工并通过验收。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用两年时间完成工程决算,于2014年4月形成案涉工程结算书。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为36290449.31元。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6290449元,被告已付款28222590元,尚欠8067859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未付。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的检测及验收手续,向大连泰达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用20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此项检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经第三方决算,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行支付。对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检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检测费用,不应再行支付。对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值主张工程欠款,被告有异议,因被告负责电气工程审核的预算员王某收受了原告负责人的贿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案涉工程结算值无效的终审判决。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数额,原告应当继续举证,否则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往来款征询函、协议书、检测费发票、情况说明、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同原告举证)、(2018)辽02民终74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2017)辽029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科司评鉴字[2017]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通知了涉案电气工程预算员王某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因系被告单方委托案外人制作,原告未参与结算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连”岭湾·峰尚”居住小区一期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0000元,最终工程造价值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和审定的结算值为准;施工完毕后,原告需配合被告完成工程检测及验收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补相关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33000000元,以最终认定的工程决算值为准;未尽条款及事宜按原承包合同执行。
2011年10月27日,案涉工程通过检测及验收,原告向大连泰达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用208000元。
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原告将施工组织方案、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图纸等提供给被告做结算材料,由被告公司代表马某签收。2015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代表马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于2012年4月17日已按规定程序提交给了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算部。庭审中,被告对交接单载明的前述交接材料不予认可,但对马某的公司代表身份及其在交接单上的签字不持异议。
2014年4月,原告就案涉工程编制决算书,被告在审核单位处盖章确认,最终形成结算书。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公章,确认案涉工程总金额为36290449.31元。汇总表载明:电气工程由预算员王某审核,审定值为19653667元;水工程由预算员李某审核,审定值为1434878.55元;维修工程由预算员李某审核,审定值为993393.76元;卷帘门及维修工程由预算员龚某审核,审定值为373959元;地下车库消防电维修改造审定值为770551元。结算表注明:以上每定额工日增加20元参与取费。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征询函,载明:截至2015年8月10日,就案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67859元;被告在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6290449元,被告已经支付28222590元,尚欠8067859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结清。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3月23日,本案被告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案外人王某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请求确认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确定的”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决算值为36290449元的条款无效。2018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7)辽0203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为谋取不当利益,虚增工程款并向本案被告工作人员行贿,导致本案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签订协议,确认工程结算值,侵害了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判决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结算值为36290449的内容无效。宣判后,本案原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辽02民终7146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公司预算员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有罪判决且已生效。该案在刑事侦察阶段中王某供述(2016年5月30日讯问笔录),其在2014年3月份收受原告好处费,在审核结算案涉电气工程项目时虽发现有140000元左右的虚增工程款,但是没有把这部分审减下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传唤王某出庭接受质询。问:你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大约有140000元费用在电气预算中没有进行审减,是否属实?答:不是没有审减,这140000元是两可的,给也行,不给也行。问:怎么解释?答:图纸上可能标明是上直线,实际上可能需要拐个弯。问:你认为这140000元应不应该审减?答:时间较长,我也记不清了。问:结算时人工费调增的比例由谁确定?答:由公司来定。问:(人工费上调)20元是谁定的?答:公司定的。问:施工方当时提交了哪些材料?答:结算书、图纸、签证,所有的结算资料。问:是否为原件?答:是原件。问: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否属实?答:属实。对王某的证言,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对其陈述的审减金额及接收材料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
再查明,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大科司评鉴字【2007】004号鉴定报告书载明,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因证据不全,所以无法出具具有法律依据的审核结果。
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涉案电气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要求被告提供案涉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载明的全部材料作为鉴定检材。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未收到交接单载明的材料,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在另案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结算值为36290449的内容无效”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应当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检测费发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33000000元,系可调价,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将包括施工图纸在内的工程结算资料已交付被告,双方经核算确定工程价款为36290449.31元,其中电气工程价款为19653667元、水工程价款为14134878.55元、维修工程价款为993393.76元、卷帘门及维修价款为737959元、地下车库消防电维修改造工程价款为770551元,每定额工日增加20元参与取费。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2822259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067859.31元。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及汇总表确认的电气工程造价及人工费调增标准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反证。庭审中,被告就人工费调增标准未能提供反证;就电气工程造价提供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即(2018)辽02民终741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结算表及汇总表确认的电气工程造价虚假,被告对案涉电气工程造价异议成立,原告应就此提供进一步证据。庭审中,原告对案涉电气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并要求被告提供双方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确认的施工组织方案、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图纸等作为鉴定检材,被告未予提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造价曾因证据不全而鉴定不能,被告不予提交前述证据必将导致案涉电气工程造价因无法鉴定而不能最终确定。据此,若再要求原告对确认工程款数额负举证责任,势必会让本案陷入僵局,不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因此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行举证责任转换,由被告对是否欠付工程价款负举证责任。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换言之,被告主张原告的权利消灭,就应对该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所载明的工程款金额36290449.31元,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对被告公司预算员王某在本案电气工程结算中未予审减虚增工程款140000元的证言不持异议,该笔款项应从被告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27859.31元(36290449.31元-28222590元-14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前,且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提出的检测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被告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27859.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08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妮
人民陪审员 张紫冰
人民陪审员 郑春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松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