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291执异9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23栋-1-15-4号。
法定代表人:薛喜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鸣鹤西巷33号。
法定代表人:付有宝,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苑巍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表示其代理被执行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及拍卖其名下23处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经查,案外人苑巍为证明其代理资格,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受托人员工证明。其中,受托人员工证明系临时出具,并无劳动人事部门的登记备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通知其三日内补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能有效证明其与异议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案外人逾期未补交,且未能通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到庭确认本案执行异议申请系被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代理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应当提交其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案外人苑巍提交的受托人员工证明系临时出据,未经劳动人事部门的登记备案,不能认为是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经本院通知,其未能补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明材料证明其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亦未能通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到庭予以核实,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执行异议申请系被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姚洪东
审判员 张晓林
审判员 张 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