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91执异74号
案外人:姚毅,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鸣鹤西巷**。
法定代表人:付有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夏旭东,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19)辽0291执458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47339元的执行,并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姚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姚毅与被执行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7)辽0291民初587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给付案外人工程款11473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017)辽0291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在冻结被执行人案涉银行账户前,被执行人将二处房屋抵债给案外人。案外人自行转卖,购房人将房款1147339元汇入被执行人账户,但因为法院冻结该账户,被执行人无法向案外人支付。金钱虽是种类物,但是该款来源特定、可以区分,足以认定该款是被执行人应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2019)辽0291执458号案件执行中,并未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47339元。此前,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另案(2017)辽0291执2916号案件执行中,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但已扣划支付完毕,该案执行终结。另外,金钱是种类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中银行存款所有权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2017)辽0291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并未判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不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12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辽0291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27859.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08000元;三、驳回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9)辽0291执458号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并未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
另查,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另案(2017)辽0291执2916号案件执行中,冻结并划扣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708332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案外人要求(2019)辽0291执458号案件执行中,中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47339元的执行。但本案执行中并未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案外人提出该请求并无事实基础,对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
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姚毅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孔繁盛
审判员 张伟波
审判员 范西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