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2民初515号
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鸣鹤西巷33号。
法定代表人付有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俊宁,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号。
负责人李富庆,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荟华,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小玉,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西岗区。
第三人李响,女,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大连分行)、第三人曲小玉、第三人李响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宁、李光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曲小玉、第三人李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承包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大连保税区北门上海红枫国际(SOHO)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700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协商,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以曲小玉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抵偿上述工程欠款2421900元,双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进行明确的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乙方(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完工并取得消防检测合格报告后,甲方(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必须将房屋产权一次性过户给乙方所认定的人名上。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抵债房屋时,甲方承诺积极配合乙方的处理行为,甲方的配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取消银行抵押权):……。第三人曲小玉与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昕系夫妻关系,曲小玉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认可。签订协议后,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后因第三人曲小玉下落不明,也未将贷款偿还完毕,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无法消灭,原告一直无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2015年贷款人即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则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理由为第三人曲小玉未按时偿还上述房屋贷款,并依据(2015)中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辽0202执恢389号。执行过程中,不论评估还是拍卖,执行法官从未到过执行房产现场,未对执行房产情况进行调查,也未向利害关系人即原告进行告知和送达,违法评估、拍卖,违法又匆忙的情况下,将上述已经抵债给原告的房屋拍卖给案外人阎淑丽,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参与拍卖的两名竞买人阎淑丽和王磊的保证金均出自阎淑丽一人,阎淑丽当天交付自己的竞买保证金后,又转帐汇入另一竞买人王磊的银行卡52万元,王磊用该款交付了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当天,阎淑丽只人出价一次成交,另一名王磊并未出价,两人恶意串通,拍卖无效,应予以撤销。
原告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原告在法院执行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使用至今,对应的全部房款均已经通过抵债的方式交付完毕,而产权不能过户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是曲小玉下落不明,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设立的抵押登记无法解除导致,所以,这种客观原因非原告方原因造成。在此情况下,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曲小玉名下的房产,应当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也同意代替曲小玉将拖欠被告的贷款还清,以弥补被告的损失。故此,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原告所有,执行法院擅自进行拍卖是错误的,(2018)辽0202执异132号民事裁定书未予以认定是错上加错,应予以撤销。故起诉,1、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即大连市沙河口区号”归原告所有;2、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执恢389号执行案件中对案涉房屋大连市沙河口区号”的拍卖,停止对案涉房屋的继续执行;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原告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建设施工合同为案由起诉被告大连红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昕、曲小玉,原告依据《房屋抵债协议》要求李昕、曲小玉与大连红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421900元,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有如下论述:“被告红枫公司、李昕、曲小玉应将抵债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但三被告未依约履行,且该抵债房屋目前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亦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该案判决“被告大连红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昕、被告曲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21900元。”在该案中,原告已经对诉讼权利进行选择,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大连红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昕、曲小玉支付房屋相应的对价,原告就已经放弃了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总不能两份生效判决,一份确认给付价款,一份确认拥有抵债房屋,原告获得双份利益。而且大连红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昕、曲小玉与原告的《房屋抵债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在与红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昕、曲小玉签订《房屋抵债协议》未经抵押权人光大银行同意,抵债行为无效。原告所提交的《房屋抵债协议》未见任何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债协议》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对抵债房屋不享有任何物权。原告在申请书中所提,原告在房屋中已经居住多年,但案涉房屋是住宅,不是办公场所,且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将注册地址变更到案涉房屋,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的相关人员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也仅仅是对案涉房屋的不合法的占有。第二、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光大银行与李响、曲小玉金融借款,案涉房产抵押给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中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对抵押物即曲小玉位沙河口区号房屋享有优先权。原告不能排除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曲小玉、第三人李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本案第三人曲小玉位大连市沙河口区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6)辽0202执275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0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后于2017年3月24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辽0202执恢389号。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富佳斋拍卖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参加人有阎淑丽、王磊二人。2017年6月,竞买人阎淑丽拍得案涉房屋并依约缴纳全部拍卖款。本院已经依法将房屋拍卖款交付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在此期间,本案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执行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并在(2018)辽0202执异39号案件中申请法院查询竞买人保证金来源。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辽02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对坐落大连市沙河口区号房屋的本次拍卖。本案被告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对此提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辽02执复2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辽02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立案后,经审查,作出(2018)辽02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经查,2013年11月8日,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内容为将登记在第三人曲小玉名下的案涉房屋抵给本案原告,抵偿其所欠的工程款2421900元,并约定由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过户或者变卖;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本案原告。
再查,2016年,本案原告就其与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昕、曲小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2421900元。2017年4月12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91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中查明,2017年4月11日,富佳斋拍卖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明确:受大连市中级人法院委托,对大连沙河口区号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评估价为260万元。该判决认为“被告红枫公司、李昕、曲小玉应将抵债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但三被告未依约履行,且该抵债房屋目前已经进入司法拍卖程序,亦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红枫公司、李昕、曲小玉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219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91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书、拍卖公告、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原告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二是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是否应当撤销、是否应当停止对案涉房屋的继续执行。首先,原告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被告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业经人民法院判决取得了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而本案原告虽然持有抵债协议,但并未进行相关物权登记,也未征得本案被告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同意,同时该抵债协议业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用于抵债的房屋(即案涉房屋)已经进入司法拍卖程序,亦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并据此判决协议相对方向本案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次,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在司法拍卖中一人竞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原告亦未能证明在拍卖过程中存在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况且,在原告其他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已经明确查明了案涉房屋进行拍卖的情况,由此可见,原告对案涉房屋拍卖的情况是知晓的,原告并未向执行实施部门主张相关权利。因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曲小玉、第三人李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490元(含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